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勞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嵐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萬居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勞簡字第二三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碧惠
書記官 李守義
通 譯 葉俊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後於九十二 年五月十二日,因被告業務緊縮精簡人員資遣原告,詎被告僅發放資遣費新台幣( 下同)十五萬元,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復未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按原告之月薪資總額投保,致原告短少受領失業給付。而原 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任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離職,年資共計九年二個月, 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元,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五 十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十五萬元,尚積欠資遣費二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又被告 未有預告期間即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元 。且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以月薪薪資總額為月投保薪資投保,故意以多報少 ,造成原告請領勞保失業給付六個月之權利有差額上之損害共計八萬四千九百六十 元,現僅請求其中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第 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計三 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辯稱:㈠就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蕭萬居之配偶倪夜合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接獲林錫煌來電告知欲訂購旗幟使用 ,倪夜合即允諾製作並表示將派業務員前往商議,經倪夜合聯繫原告,原告未事先 徵求同意,竟逕行電話告知林錫煌時間太趕,絕對交不出貨,致使林某認為被告無 法配合其需求另向其他廠商訂購,而原告於五時四十分偕其就讀幼稚園之子返回公 司後,倪夜合即詢問其接單狀況,在得知上情後即表示業與客戶允諾接單,為何原
告擅作主張不予承接,並以原告在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表示要向蕭萬居報告此 事,原告竟在其他員工在場情況下,以台語公然侮辱倪夜合「你是瘋女人,心理變 態」,蕭萬居當晚得知原告侮辱行徑後,認為事態嚴重決意開除原告,並由倪夜合 轉知原告,原告遂於十五日起即未上班,並於十六日至公司領取五月份薪資一萬七 千元,復於十九日至公司向蕭萬居請求酌予補償,蕭萬居方簽發十五萬元支票,並 非給付資遣費。而原告於收受前開支票後,復要求蕭萬居開立離職證明書,蕭萬居 即請會計潘秋燕拿出事先印刷影印完畢之空白離職證明書,在未注意刪除「公司業 務縮編故資遣之,右列各項屬實特此證明」之情況下,填寫其他欄位交付交付原告 。原告又在六月初以離職證明書遺失為由,要求蕭萬居再簽發離職證明書,蕭萬居 同樣自潘秋燕處取得空白離職證明書後即行繕寫,亦未將印刷字體「因公司人員精 簡故資遣資,右列各項屬實特此證明」予以刪除,並將原告之離職日及證明書之簽 發日均誤繕為五月十二日。被告係因原告所為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四款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無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依 據。㈡就短少之失業給付部分: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離職,不符請領 失業給付之資格與條件,況被告於離職後旋於第三天至龍豪美術事業有限公司任職 ,並不具備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
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月 平均工資為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元,於離職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而被告每月係以一 萬六千五百元為原告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業據原告提出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五 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各一份、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 二年四月之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是認。又證人林錫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被告表示要訂購旗幟,然原告以電話 告知伊製作不及,而原告於當日傍晚返回公司後,即因此事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萬居之配偶倪夜合產生爭執,並以「瘋女人」、「心理變態」、「武則天」等字 詞指責倪夜合之情,亦經證人林錫煌、在場之被告公司員工蕭秀蘭、羅世龍及潘秋 燕證述翔實,兩造對此俱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業務緊縮精簡人員而遭被告公司資遣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人員精簡資遣」為由,向原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簽發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離職證明書一 份為證。然查:該份離職證明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蕭萬居親筆書寫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蕭萬居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出國離境,於九十 二年五月十六日方返國入境,業經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護照內頁註記為證, 則被告法定代理人蕭萬居自無可能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在公司內簽發上開證明 書交付原告,是以上開簽發日期記載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離職證明書,實際 簽發日期顯應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又該份離職證明書上所載離職日固為九 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日均有打卡上班(十四 日則未打卡下班),並收取帳款,有被告所提出之打卡資料及轉帳傳票為憑,五 月十四日當日傍晚甚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蕭萬居之配偶倪夜合在公司內發生口角, 足認原告於公司任職期間應係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為止,原告嗣後亦對兩造勞
動契約應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終止乙節不表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曾先於九十 二年五月十二日以「業務縮編資遣」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 ,尚不可採。
㈡原告再主張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業務縮編資遣」為由,向原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勞動契約終止日溯及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雖提 出簽發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離職證明書一份為證,但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萬居即已決意開除被告,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經其配偶倪夜合轉知原告等語。經查:原告與倪夜合口角當時 ,倪夜合曾向原告表示不要繼續上班之情,業據證人蕭秀蘭結證稱:「老闆娘就 說:如果你不送貨就不要做‧‧‧我有聽到老闆娘對聲請人說叫他不要來做了」 等語在卷,雖證人蕭秀蘭及羅世龍另證稱原告有表示要再跟老闆說等語,而證人 羅世龍、潘秋燕亦同為沒有聽見老闆娘(即倪夜合)跟原告說不要做了或原告自 己說不要做了之證述,但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有至公司要錢乙節,經證 人蕭秀蘭、潘秋燕證述綦詳,且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後即未再上班之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倘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未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或五 月十五日到達原告,原告要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時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甚且 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後即未上班之理,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所生之前述 情事,足認被告所辯稱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即已因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事由,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而 被告既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四款之事由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勞動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再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另以「業務縮編資遣」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之可能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請求資遣費,並無所據。
原告雖另主張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事由,然查: ㈠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另第十七條規定於依第四條終 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得 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僅限於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除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外,另勞工若依同法第十四條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有 準用。而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係規範雇主、勞 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故若於雇主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勞工違法 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之情形,均無得為請求預告工資或資遣費之
依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事由,應 係認為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所列雇主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然若雇主 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若係屬實,則該終止權之行使依法不生效力,勞動契約仍然存 在,勞工應依原勞動契約之規定主張權利,而不得請求係以勞動契約業經終止為 前提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故原告自不得援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十七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㈢另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時,如合法行使終 止權終止契約時,依同法第四項亦得請求資遣費。惟查,原告於審理中自始即主 張係被告終止契約等語,原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自亦無從依該條 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請求資遣費。 ㈣綜上,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終止勞動契約,而 原告亦未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縱認其所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僅生勞動契約 存在可否請領報酬之疑義,並無可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依據,故原告請求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 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接受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而該條所規定非自願離職,指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一、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者 。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 而離職者。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 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此觀諸前開辦法第五條自明。故 如雇主無上開情事,則並無得領取失業給付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亦未主張本件勞 動契約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但書、第二十條所列之終止契約事由,且在認定被告 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前提下,復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四條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既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情事而離職職,即與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所規範 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有間,應不符領取失業給付之要件,故縱認被告於投保勞工保險 時,確有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惟原告既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則其 並無受有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故應僅係被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之規 定,而應受行政罰鍰之處分,是以原告請求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於法無據,未能 准許。
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事由,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並不足採。且原告既認並無勞 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事由,復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向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尚屬無據。而原告 離職之原因亦與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不符,亦無從 向被告請求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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