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簡聲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九六一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壢再簡字第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九十二年度壢再簡字第二號給付票款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九六一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壢再簡字第二號給付票款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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