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聖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聖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至第2 行「自民 國100 年間某時起至105 年3 月間」應更正為「自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時起至105 年3 月間」、犯罪事實二「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應更正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 證據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18日桃檢坤 義106 偵3215字第07590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 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 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 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姜聖吉以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線進入不特定 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該網站自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再被告自 104 年12月間某時起至105 年3 月間某時止,持續多次在可 供公眾上網之網站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非是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5 頁調查筆錄)、 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