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2年度,292號
CLEV,92,壢簡,292,200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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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同年四月向伊借款四萬元,同年五月向伊借款四萬元,同年六月向伊借款五萬元 ,同年八月向伊借款六萬元,被告於伊交付現金之同時,即在現金支出傳票(下 簡稱系爭傳票)上簽名,而九十年四月之四萬元借款部分,被告當時在電話中對 原告說:其沒空來拿,叫其夫湯予鋐來向原告拿錢等語,所以,在系爭傳票上九 十年四月之部分為被告之夫湯予鋐的簽名,其中同年七月之借款業已清償,合計 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十二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雖於系爭傳票上簽名,然系爭款項已轉成公司借款,並非被告之私 人借款,系爭傳票上所載「私人借款」之文字,係原告嗣後自行增飾填載,其並 不知情,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情事。另於系爭傳票上九十 年四月之簽名似為被告之夫湯予鋐的簽名,但不知湯予鋐曾否於九十年四月自原 告處收受該四萬元。又依常理或社會經驗,如為先後多次借款,則以就每次借款 應按次簽名或概括為一次簽名始屬尋常,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傳票上僅有被告之簽 名二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三至八月間向原告借款三萬元、四萬元、四萬元、五 萬元、六萬元,於原告交付現金之同時,被告即在系爭傳票上簽名,而系爭傳票 上九十年四月之部分為被告之夫湯予鋐之簽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傳票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及同年八月向伊先後借款三萬元、六萬元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 度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就伊上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 惟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傳票所示,被告雖確於九十年五月、六月之金額記 載後簽名(至被告雖否認簽名之真正,詳後述),然於同年三月、八月之金額



記載後則未有被告之簽名,對照原告於本件所陳述之被告每於伊交付借款同時 均會於系爭傳票簽名等語,顯有不符,已難採信,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兩造確曾於九十年三月及八月間成立金額分別為三萬元及六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其於九十年三月、八月向伊所借得之三萬 元、六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向伊借款四萬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 告則以系爭傳票有被告之夫於其上簽署「湯」及表示四月十二日之文字以資證 明。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 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 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 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 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 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 ,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傳票上其夫湯予鋐於九十 年四月十二日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認被告之夫湯予鋐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在系爭傳票上之簽名具形式證據力,得為本院判斷兩造就九十年四月有無成立 四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依據。而原告主張本件九十年四月之四萬元部分借款 ,是被告在電話中對伊說:其沒空來拿,會叫其先生(即湯予鋐)來拿錢等語 ,於此被告並不爭執,僅就原告是否交付該筆現金部分辯稱:「我老公姓湯, 系爭傳票四月的簽名看起來很像我老公的簽名,我不知道我先生是否有向原告 拿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附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視同被 告就原告主張係於電話中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委由其夫前來取款 乙情業已自認,堪認被告曾委由其夫湯予鋐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四萬元借款 ,湯予鋐此時即為被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是湯予鋐收受原告交付之四萬 元時,其效力直接歸屬於被告,兩造間因而就九十年四月之四萬元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又被告雖辯稱不知其夫有無收受該四萬元之借款等語,惟本院審酌湯 予鋐已於系爭傳票上簽名,核與原告所述借款之同時即令對方簽名等語相符, 是對被告上開所為不知之陳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向伊借得四萬元等語屬實,堪可 採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向原告借款四萬元,同年六月向原告借款五萬 元部分,係以伊提出之系爭傳票上有被告之簽名資為憑證,被告於本院九十二 年六月三日初次審理辯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是我簽名的沒錯,但 這些金額都已經轉成公司借款,並不是私人的借款...」等語,嗣於九十二 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則改稱:「我並沒有在傳票上面簽名」等語,經本院依被



告之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歸納比對之方法鑑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 月三日當庭書寫之筆跡與系爭傳票上被告之簽名筆跡結果,被告於九十二年六 月三日當庭書寫之筆跡與系爭傳票上被告之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四八九六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 按,被告於上開鑑定完成後,又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時改稱:「 我不知道為什麼會簽名,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拿錢,我根本沒有印象我有向她拿 錢」等語(分見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確於系爭傳票上九十年五 月、六月所載金額後簽名無訛,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款項已轉為公司借款等語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經審酌全辯論意旨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五月、六月向伊借款共計十三萬元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 案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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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