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5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春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梁春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僅有與 許基源發生爭執並推許基源的肩膀,並沒有毆打許基源云云 ,然查,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許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第19頁 ),並有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10頁)及手 機照片1 張(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與被告素 不相識又無怨隙,實無誣指被告傷害犯行之必要,是證人所 述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梁春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一時衝動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5150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