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喬 (原名李慧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卉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卉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781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 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 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所竊 得之物為皮包1 個(內有新臺幣3,300 元、身分證、健保卡 ),幸經警查獲,而於事後已將3,300 元返還所有人,所生 危害非鉅;併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 金3,300 元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 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皮包1 個(內尚有身分證、健保卡),亦屬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因已遭被告丟棄而無從扣案, 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開啟沒收(含執行追徵)程序,反 而因此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徒增程序上 之不利益,為符合比例原則及兼顧程序經濟,節省司法不必 要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 38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83號
被 告 李卉喬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卉喬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壢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 105年1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16日上午 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徒手竊得凌鄭西所有 並擺放在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 元、身分證、健保卡,現金3,300元已發還)。嗣經莊智晴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卉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凌鄭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暨贓物照片5張存卷 可憑,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是以被告上開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竊盜罪所得為皮夾1個 ,除其中3,300元業已發還外,其餘部分,請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