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六七號 原 告 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九之三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 映 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麗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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