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2年度,1367號
SJEV,92,重簡,1367,2003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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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六七號
  原   告 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九之三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 映 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麗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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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