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580號
TYDM,106,壢簡,158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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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森(原名邱羽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 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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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