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行及第二行更正為「黃凱傑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103 年 12月15日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接續執行,而於105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黃凱傑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已 歸還所竊取粗電纜線4 捆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粗電纜線4 捆,業經告訴人領回,有106 年8 月25日訊問筆錄(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在卷足據,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