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565號
TYDM,106,壢簡,1565,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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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伍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合法性之說明、犯罪事實(即被告陳國隆於民國10 6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廁所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施用毒品案科刑及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屢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 科處罪刑,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斷 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對自己身體健康危 害之犯罪,復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6公克,因鑑驗取 用0.0021公克,故驗餘含袋毛重0.3579公克),經鑑驗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且係本案施用剩餘者,是除因鑑驗取用而滅失之部分以外 ,應連同依現行技術無法澈底將所沾染微量毒品析離之包 裝袋1 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 供承為其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卷內無證據證明 其上有毒品之殘留,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 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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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