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557號
TYDM,106,壢簡,1557,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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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柏(原名曾祥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曾祥柏固坦承有民國106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50分 許為警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 稱:伊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 年7 月19日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 卷可稽。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 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 ,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 79號函釋明確,有該函附卷可佐,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 、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首堪認定。
㈡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 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 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 天等情,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 6316號函述明確,亦有該函存卷可查。而被告該次採集之尿 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6759ng/mL



、75332ng/mL,均顯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揆諸上開說 明,已足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被告辯稱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 係於106 年7 月19日等語,應非實在,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8 月2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 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壢簡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 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 於本案犯行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如前述, 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 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後未能如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 公克),經以 甲醇清洗袋內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 017/00000000號)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 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 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於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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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