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546號
TYDM,106,壢簡,154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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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7121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永庭徐敬雅係同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五興路370 巷內之鄰 居,因停車糾紛,林永庭徐敬雅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1 時42分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 月),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 00號徐敬雅住處前,手持玩具手槍(未扣案)敲打徐敬雅住 處大門,以此加害徐敬雅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徐敬雅,使 徐敬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林永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敬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停車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處理,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並兼衡其家庭經濟 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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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