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泰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泰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壹參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金泰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 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街上某便利商店廁所內,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 6 年6 月17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 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14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金泰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於99年8 月20日釋放,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 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 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 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三、證據名稱:被告金泰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10 6 偵-0973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UL/2017/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並有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14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3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稽。四、核被告金泰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與判刑入監執行, 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足見被告未能悔改且戒除惡習遠 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施用毒品之犯罪, 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 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且被告既未確實戒毒, 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 兼衡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職業為 工,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毛重0.1387公 克)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明在卷,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存有該毒品 之殘渣而無法析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38條第2 項前段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