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469號
TYDM,106,壢簡,1469,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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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MA FITAH ULANDAR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MA FITAH ULANDARI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IMA FITAH ULANDAR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所竊得之物為衣服1 件,價值新臺幣499 元,而於事後返還所有人,所生危害非 鉅;併斟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國中教育程度(參其警詢筆錄 ),且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女 性襯衫1 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 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954號
被 告 IMA FITAH ULANDARI
(中文名:依瑪,印尼籍)
女 31歲(民國74【西元1985】年11
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MA FITAH ULANDARI(中文名:依瑪,下稱其中文名)於民 國106年8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彭郁筑擔任店員之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五店分公 司(即NET服飾店),因喜歡店內陳列之女用襯衫,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將之藏放於隨 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防盜門感應器 發出警報後,為彭郁筑察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彭郁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依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郁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光碟 1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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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