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467號
TYDM,106,壢簡,1467,201709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4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清晨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見停放於該處少年鄧O婕(91年 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藍銀色腳踏車1 輛 (廠牌:捷安特、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 供己代步之用。嗣鄧O婕察覺遭竊報警後,於同日上午10時 20分許會同員警至上址遭竊地點時,適遇騎乘上開腳踏車返 回上址之甲○○,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鄧O婕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警 詢曾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辯稱:其自己機車 壞掉而停在所竊取之腳踏車旁,乃見該腳踏車未鎖,便騎回 家供代步之用。其嗣後已將該腳踏車騎回準備返還云云。惟 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騎乘該腳踏車離去時,被 害人亦不在該處,更未同意出借該車與被告等情,既為被告 於警詢時所自陳,並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一致(見偵 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復參酌本案被告所 竊取之物為未上鎖之腳踏車可任意騎乘離去、被告騎乘該腳 踏車離去至回到原竊取地點時已間隔逾4 小時之久、被告雖 辯稱係因停放於該腳踏車旁之機車壞掉卻從未於為警查獲時 、警詢及偵訊中具體指出該機車車牌號碼、顏色、廠牌、車 型等節,足認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前開所辯 為畏罪情虛之詞,實已灼然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84



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復由 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犯竊盜 罪2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 ①②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③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案 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查,本案被害人為91年8 月生,於被 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固有被害人 警詢筆錄所載可憑,然被告竊取被害人上開腳踏車時,被害 人並未在場,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等情,業如上述,故本 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上開腳踏車時,乃認識 或知悉被害人為少年之事實,應不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 自不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除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 竊盜罪紀錄外,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素行不端,本次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 犯後之態度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 物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併考量 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426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