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2年度,874號
FSEV,92,鳳簡,874,200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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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八七四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飛龍
  被   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點三七五計算,嗣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 率計算之利息外,另加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經催不理,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 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二三號執行完畢,計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止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分配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之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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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