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460號
TYDM,106,壢簡,146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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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豐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豐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2 行「4 月30日」更正 為「5 月31日」,並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 錄表各1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5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 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 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 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 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扣案之吸管2 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係被告施用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第 49頁),以試劑初步檢驗後亦呈安非他命反應(見偵卷第32 頁),足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與之完全析離,均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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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