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逢川(原名陳奉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原名陳奉春)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 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 原名陳奉春)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成年女子USWATUN KHASANAH(印尼籍)與喬裝警員進行性交行為,其媒介之行 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無需真正進行性交易之必要。是本件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即圖利媒介使人為性交 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妨害風化相關 犯罪之查獲及執行記錄,其素行已然不佳,於本件且係累犯 ,竟不自省,為圖營利,竟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 ,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非是,姑念被告智慮 未週,因一時之誤,致罹刑典,且查獲次數僅有一次,又係 警員喬裝,並未獲利,其主觀惡性及損害尚非嚴重,且其犯 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應有省悟;並兼衡其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 案之保險套1 個,為受媒介女子USWATUN KHASANAH(印尼籍 )自有,業據其於警訊中陳述甚明,自非被告所有,爰不諭
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