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423號
TYDM,106,壢簡,1423,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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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鎮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鎮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 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 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 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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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