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405號
TYDM,106,壢簡,1405,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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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基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文基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8 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0號前,見林華清所有ASUS品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 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放置在林清華所使用之機車前方置 物箱內,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林清華發現上 開手機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8 時40分許,在桃園 是平鎮區和平路177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查悉 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林華清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翻拍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足認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於105 年間,有2 次竊盜前科,然未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錢財,竟乘被害人未能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 有上開手機1 支,所用手段雖平和,惟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破壞社會秩序,自有從預防之角度考量其刑度之必要,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及被告 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所得財物,業經發還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依上開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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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