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理由另補充:另查被告於本案稍前之民國 105 年10月31日晚間9 時15分許,警員郭信傑喬裝男客前往 上址店內消費,亦由甲○○負責接待,並引導前往店內2 樓 包廂內。隨後店內小姐阮薇臻進入包廂提供按摩服務,於按 摩過程中,阮薇臻詢問郭信傑要否為半套性交易,郭信傑佯 稱同意,待阮薇臻褪去其內褲後,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之 同罪質、類型之妨害風化案件,業於106 年2 月14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5555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於106 年5 月1 日繫屬本院,案號為106 年壢簡字 第695 號,尚未審結,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件在卷可 稽。查該案件偵查中被告固亦否認犯行,然查二案時隔極近 ,並非偶發,益足認定被告本即屢為此類型之圖利容留猥褻 犯行無疑,是其本件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 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基 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容留女子阮氏清懷與喬裝警員進行 猥褻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無需真 正進行性交易之必要。又所謂營利,乃藉由犯罪行為以獲取 財產上利益之意,本即包括直接營利與間接營利在內,藉由 引誘、容留、媒介性交、猥褻,以取得全部或一部性交易之 所得者,為直接營利,固不待言,縱非以此取得全部或一部 性交易之所得,然以性交易為招徠顧客、拓展客源之工具,
藉以增加既有營業之業績與收入者,既仍有藉由犯罪行為以 獲取財產上利益之情,即屬營利,而為間接營利(臺灣高等 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媒介、容 留證人阮氏清懷於其店內包廂內對男客為猥褻行為,作為招 徠顧客、拓展客源之工具,藉以賺取經營該店利潤並吸引客 人前來消費,依前開說明,自有營利之情,已堪認定。是本 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即圖利容留使人為猥 褻罪)。復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 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 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圖私利,竟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予媒 介、容留,被告且身為本件店家之負責人,犯罪情節尤重, 被告所為乃係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受之刺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潤滑油乙瓶,為關係人即按摩女子阮 氏清懷所有,業據阮女於偵訊中陳述甚明,並非被告所有。 又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磁扣鎖1 個,僅係出入門戶使用,尚難 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