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羽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羽榛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羽榛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次)、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 訴字第1369號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1655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3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建築物非經 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 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 反前揭規定之犯意,於104 年12月間,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建造執照,即在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 土地,興建高度約6 公尺、面積約1,200 平方公尺、鐵皮鋼 架造之違章建築物;復於105 年5 月間,經桃園市龍潭區公 所勘查時,發現該建築物擴大為高度約6 公尺、面積約1,50 0 平方公尺、鐵皮鋼架造之違章建築物,終經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分別於105 年8 月17日、18日及同年10月3 日、19 日、20日、24日、25日派員強制拆除;其後鍾羽榛仍未向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於106 年2 月18日之前某日起, 在原處重建高度約6 公尺、面積約200 平方公尺、鋼架造之 違章建築物,嗣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於106 年2 月18日派員 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羽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4 年12月31日桃市龍 工字第1040042959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同所105 年 5 月17日桃市龍工字第1050014332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 單、同所106 年2 月22日桃市龍工字第1060005293號函及所 附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2 月18日
桃建拆字第1050000057號函及公告、同處105 年12月28日桃 建拆字第1050070213號函及所附同處105 年度違章建築及其 他拆除工程拆除成果報告。
三、核被告鍾羽榛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 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搭建違章建築,而 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後,竟又予以重建,無視主管機關 所為之稽查,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建築法第 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