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出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827號
KSBA,92,訴,827,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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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六號
               
  原   告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吳旭洲律師
        彭建寧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台財
訴字第0九二00一八0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
0一八0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一五六一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一八0六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一八0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一八0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台財訴字
第0九二00三三一四五號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三三
一四四號訴願決定,先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㈠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㈣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㈤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㈦九十一年五月八日、㈧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委由台灣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報關行)向被告前鎮分局、中島支局報 運出口熱軋不鏽鋼捲乙批(出口報單為:㈠第BC/九一/N二一六/二0一七 號;㈡第BD/九一/M七二八/000四號;㈢第BC/九一/K八八六/二 0一八號;㈣第BC/九一/N二六一/二0一九號;㈤第BC/九一/X二0 九/0六0一號;㈥第BC/九一/X五四四/0六0二號;㈦第BD/九一/ N七二0/000一號;㈧第BC/九一/V二六二/五五六四號),原分別按



C2應審免驗(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放行,嗣 經被告派員查核結果,發現原告出口貨物之用料有以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情事 ,經向財政部關稅總局保稅退稅處查詢結果,其可能溢沖退稅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㈠九二五、二二一元;㈡八0六、四四二元;㈢四四、六四一元;㈣二二 五、二四0元;㈤六三、四一三元;㈥二四五、九七一元;㈦二、六五六、九二 六元;㈧一七九、0二八元;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裁 處原告溢沖退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㈠一、八五0、四四二元;㈡一、六一 二、八八四元;㈢八九、二八二元;㈣四五0、四八0元;㈤一二六、八二六元 ;㈥四九一、九四二元;㈦五、三一三、八五二元;㈧三五八、0五六元。原告 均表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各自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分別提 起上開各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第七九三號、第八二七號、第八二八號、第八三四 號、第八三五號、第一0二二號、第一0五六號:(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第七九三號、第八二七號、第八二八號、第八三四 號、第八三五號、第一0二二號、第一0五六號:(一)均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原告所申報之熱軋不鏽鋼捲,其中所使用之原料係屬國產原料,而非 進口原料所依據之證據,僅有原告於進料加工至提貨出口一系列過程中所製作 之單據,以及原告經理黃添利之訪談紀錄。惟原告所製作各該單據,並非實際 生產用料之依據,原告係經營不鏽鋼各項產品之製造加工及進口業務,原告為 降低原料成本及配合製造時程,同時採用國內鋼鐵公司所產生之不鏽鋼原料及 國外進口之不鏽鋼原料,由於進口與國產之不鏽鋼原料其品名、種類、成本規 格均為相同無差異,又每一捲不鏽鋼原料重達十噸以上,而且體積龐大,不僅 搬運不易,更佔用貯存空間。原告基於管理上方便及倉庫空間管理使用效率之 考量,對所有不鏽鋼原料,不區分國產或進口,一律依購買順序、使用先後統 一倉儲管理。原告於進料加工至提貨出口一系列過程中所製作之單據,包括原 料初進廠時之貨品進廠聯絡單、貨物生產加工所需使用原料品名、規格之施工 單、加工成品自倉庫提貨報運出口之提貨單以及依提貨單出貨之出貨單等等, 前開各單據雖就不鏽鋼捲原料有入廠批號代碼,然該原料入廠批號,乃係每批 原料進倉於電腦上列編之流水號紀錄,其目的係為確認所購買原料之到貨情況 ,以及記錄實際庫存之數量,與原告實際所有原料之倉儲控管及使用毫不相關 。原告系爭不鏽鋼捲成品產生過程中所製作各該單據,雖註明使用國產或進口



原料,然實際上依照前述倉控作法,每一不鏽鋼捲實際加工生產時,倉管人員 僅得按施工單上所載加工之原料品名、數量規格等自倉庫中領料使用,而根本 無法按施工單所記載之原料入廠批號,領取所對應之原料進行施作,是該原料 入廠批號,並非實際生產用料之依據,因此被告依該原料批號即認定是否符合 沖退之規定,顯有誤解。至於原告業務經理黃添利之談話紀錄,乃係就原告原 料控管及總量控管之運作實務,以及將系爭單據與出口報單等書面所載貨物用 料之核對結果作說明,並無任何有關原告實際加工成品確有依該等單據所載特 定入廠批號之原料據以生產之陳述。是以,該談話紀錄不足做為被告行政處分 之證據。
(二)被告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五十號判例: 「...在行政犯之責任上,則無既遂未遂之分。至於原告以知悉事已敗露, 而取銷簽證,自尤不足解免其責任。...」作為認定原告雖尚未提出申請退 稅,然虛報貨品品質之行為亦致可能溢沖退稅,即已構成違法之依據。惟上開 判例業已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准予備查,是被告引用該判例,顯有不當。原告僅 於出口時向被告申請退稅清表,尚未向關稅總局提出申請退稅,故實際上原告 並無溢沖退稅,被告自不得據予科罰。
(三)被告又依據原告的出貨單、施工單、紀錄單、進貨單等互相勾稽,認定系爭貨 品所使用的為國產原料,惟上開單據皆為原告內部管理之文件,原告公司並未 簽名蓋章於其上,應無證據能力。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往原告處查核時 ,將本案稽查通知單所列出口報單相關資料備齊,然事實上該批單據之字軌已 遭變更,再以電腦重新列印,單據上均未經主辦人員、主管簽章,亦即該單據 非為加工作業當時之原始表單。因此,依被告稽核報告顯示,本案相關單據並 非為加工作業當時之原始表單,且無原告公司蓋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以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是故,本案被告所提相關單據既然欠缺原告公司之印章,依 上開法條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當事人縱於訴訟中為自認,行政法院非可逕依其自認認定事實,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其自認內容是否真實。如調查結果,該自認與事實不 符,自不得依該自認裁判。準此,當事人於訴訟外自承之事實,更需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非可逕採為判決唯一證據,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 一九號判決意旨足佐。被告對原告黃添利經理作訪談紀錄第七點問:「... 使用燁聯公司、唐榮鐵工廠所製造之國產原料,...請核對重量並說明?」 黃答:「以上使用國產原料之重量,經本公司核對結果如上述所列各報單對應 之重量明細,...」。即被告所詢問之問題,乃原料重量是否與單據一致, 而非產品本身原料之來源,而黃添利經理亦僅就原料之重量回覆,被告卻逕填 寫案外人黃添利坦承產品原料來自國內,與事實完全不相符。又依據黃添利經 理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作證:「高雄廠生產原料有進口,亦有國產;依照原 料規格,材質來作控管,並非依原料來源來作控管;出口成品無法判斷是用進



口或國產原料所製造;相關文件的流程要符合ISO規定所製作,實際上無法 依照此流程進行...。」即原告之出口產品無法判斷是用進口或國產原料所 製,且被告處分所憑之文件資料亦與實際出口流程不符。按「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 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由此可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 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被告處分之事證並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因此,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事實提出其他事實及證據。次按「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不能依職權調查, 將有害於公益,爰參酌西德行政法院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法例所做之規定。 」因此,我國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亦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核其立法理由: 「在撤銷訴訟,一為政府行政機關,一為人民,兩者地位不平等。且因行政行 為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 結果,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再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文: 「...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 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要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行政法院於裁判時,做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 」而本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開庭時,審判長詢問:「原料是國 產、進口兼用,產品又內、外兼銷事實下,如何證明系爭出口產品是以報單所 附外銷品原料使用清表所示之進口原料加工製成?」及審判長指出,本案爭點 ,被告應證明,系爭出口產品非以報單所附外銷品原料使用清表所示之進口原 料加工製成。因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原告所附外銷品乃進口或國產原料所製。(五)末查,依據財政部所頒「外銷品沖退原料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需 辦理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外銷貨品,廠商於報運出口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出口報單應註明需沖退稅,並檢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 依照有關退稅標準,據實報明外銷品及加工所使用原料之名稱、品質、規格、 成分、數量或重量與各供應廠商名稱、供應數量及來源等資料。」因此,以往 二十餘年,廠商申請沖退稅,檢具所依據進口資料及正確申報出口實物之名稱 等,便符合沖退稅辦法之規定,原告亦遵循上揭慣例辦理,惟被告並不依慣例 、實務情況,逕以片面書據,而認定原告違法,實屬不當。被告捨棄以往慣例 ,致原告受損害,其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後段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鋼鐵業界特別注重其產品之品質及原料來源,一般均會將產品之品質證明書 提供給客戶作為品質之保證,而品質證明書上不僅載有化學成分並記載其原料



之製造廠商,由品質證明書即可查出其使用之原料為國產或進口,原告所稱其 加工過程係採總量管制而不分原料來源為國產或進口,與鋼鐵業界之做法不合 ,難以採信。次查,本案出口貨物熱軋不銹鋼捲於進料加工至提貨出口一系列 過程中,原告製作有貨品進廠聯絡單、施工單、提貨單及出貨單等單據,被告 依據上述單據所載查出本案系爭貨物全部使用國產原料,又原告之業務經理黃 添利於被告製作之談話紀錄中坦承:「...第BC/九一/N二一六/二0 一七號,計有一五七.九四二TNE使用燁聯公司、唐榮鐵工廠所製造之國產 原料」,而案外人黃添利係原告簽具授權書授權代表原告接受訪談,且黃添利 於談話紀錄中表明係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並認為無錯誤而簽字在案,被告認定 系爭貨物全部使用國產原料實屬有據,原告事後翻案之詞,自不足採信。(二)次查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十號判例所示: 「行政犯之責任無既遂、未遂之分。」雖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參據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台財關第一一八五五 號函示:「...海關應先查明廠商虛報貨物出口當時,實際可得沖退稅捐之 (有關進口憑證)餘額後,再據以核計可能溢沖退金額作為處罰之標準。」及 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0號判決:「...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之違章 行為以虛報出口貨物之品質規格,可以溢額沖退稅捐即已構成,不以實際已沖 退稅捐為要件。」之意旨,本案原告申報出口貨物涉及虛報品質(用料),且 尚有餘額可供溢額沖退稅,即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處分要 件,被告按可能溢沖退稅額二倍之罰鍰予以處分,依法並無不合。(三)又不同廠商及不同國家所生產之產品在品質上會有差異為一般人所認知,尤其 在鋼鐵業界對於品質之要求更為嚴格,均會製作品質證明書供做產品之成分與 來源之保證,足證鋼鐵原料之來源與品質有密切相關。本案原告以國產原料冒 充進口原料,顯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虛報品質」之 行為,被告之認定與事實並無不合。
(四)末查,本案各批出口報單均經被告依查獲之事證,認定有以國產原料冒充進口 原料之情事,已如前所述。按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二十五條明文規定:「 需辦理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外銷品,廠商於報運出口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出口報單應註明需沖退稅,並檢附外銷品使用進口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 表,依照有關退稅標準,據實報明外銷品及加工所使用原料之名稱、品質、規 格、成分、數量或重量與各供應商名稱、供應數量及來源等資料。...」準 此,廠商申請沖退原料稅即應在每一筆出口報單上檢附「外銷品使用進口原料 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並報明所使用原料之來源(國產或進口原料)與數量, 查本案各筆出口報單均有以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之情事,其使用國產原料之 重量及事證,業經分別查明,原告有虛報品質溢額沖退稅之情事,已屬明確, 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處分,於 法有據,原告前揭主張,顯為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院兩造間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第七九三號、第 八二七號、第八二八號、第八三四號、第八三五號、第一0二二號及第一0五六 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係原告不服被告對其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 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同 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八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報運出口熱軋不鏽鋼捲,認有 有以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均予 裁罰處分,所提起之訴訟,顯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予命合併辯 論及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 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 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 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 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 ,並得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分別於㈠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㈢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㈣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㈤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㈥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九日;㈦九十一年五月八日;㈧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委由台灣報 關行向被告前鎮分局、中島支局運報出口熱軋不鏽鋼捲乙批(出口報單為:㈠第 BC\九一\N二一六\二0一七號;㈡第BD\九一\M七二八\000四號 ;㈢第BC\九一\K八八六\二0一八號;㈣第BC\九一\N二六一\二0 一九號;㈤第BC\九一\X二0九\0六0一號;㈥第BC\九一\X五四四 \0六0二號;㈦第BD\九一\N七二0\000一號;㈧第BC\九一\V 二六二\五五六四號),原分別按C2應審免驗(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按 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放行,嗣經被告派員查核結果,發現原告出口貨物之用 料有以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情事,經向財政部關稅總局保稅退稅處查詢結果, 其可能溢沖退稅額分別為㈠九二五、二二一元;㈡八0六、四四二元;㈢四四、 六四一元;㈣二二五、二四0元;㈤六三、四一三元;㈥二四五、九七一元;㈦ 二、六五六、九二六元;㈧一七九、0二八元;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四項規定,裁處原告溢沖退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㈠一、八五0、四四 二元;㈡一、六一二、八八四元;㈢八九、二八二元;㈣四五0、四八0元;㈤ 一二六、八二六元;㈥四九一、九四二元;㈦五、三一三、八五二元;㈧三五八 、0五六元之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明於卷,有被告稽核分組稽核報告、原告進 口報單、外銷品使用原料數量計算表、緝私報告表、出口報單及被告(九一)稽 核字第一二四六號、(九一)稽核字第一二四四號、(九一)稽核字第一二四二 號、(九一)稽核字第一二四七號、(九一)稽核字第一二四三號、(九一)稽 核字第一二四五號、(九二)稽核字第000三號、(九二)稽核字第000四 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再按「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於成品出口後退還之。」關稅法第五十七條第一 項亦有明文。又依關稅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授權訂定之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需辦理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外銷貨品,廠商於報運出口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出口報單應註明需沖退稅,並檢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 表,依照有關退稅標準,據實報明外銷品及加工所使用原料之名稱、品質、規格 、成分、數量或重量與各供應廠商名稱、供應數量及來源等資料。二、訂有通案 退稅標準之外銷品,如依照有關規定須另按專案退稅標準辦理沖退稅者,除依照 前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於出口報單上,詳細報明所用專案標準之核定文號及其規 定之用料標準,未曾報明者,按通案標準核計沖退。」足徵進出口商欲辦理沖退 稅,須其外銷產品所使用之原料為進口原料始足。經查,本件原告固有進口熱軋 不鏽鋼捲原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於進口熱軋不鏽鋼捲原料,將國產 原料與進口原料分別載明入廠批號(即區分原料來源所編代碼)後,混合進倉管 理,並未將進口原料與國產原料分離,是原告生產使用之原料即有使用進口原料 及國產原料之情形,且原告所生產之不鏽鋼產品,約有百分之二十外銷,其餘則 為內銷,為原告代表人所自陳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申報貨物出口,苟欲申請沖退稅,自應使用之原料為進口原料始足。 又查,不同廠商及不同國家所生產之產品在品質上會有差異,是以廠商對於產品 品質之要求更為嚴格,均會製作品質證明書供做產品之成分與來源之保證,足證 鋼鐵原料之來源與品質有密切相關,此自卷附原告品質證明書、MILL CERTIFICATE等證明可明,且依前開證明書所載爐號(HEAT NO.),與前述原料 入廠批號互核即可查出原料來源。再者,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裝箱單、出貨單 及施工單據上所列批號與原始表單原件之「提貨單、出貨單、COIL施工單及(原 料)貨品進場聯絡單」等核對勾稽,經以逆查方式由提貨單批號對照先前對照表 之批號,獲得原料進廠「貨品進廠聯絡單」之編號,查得原料來源有使用國產原 料冒退進口稅,本案受查核之八份出口報單,成品使用國產原料情形如下:㈠第 BC\九一\N二一六\二0一七號,第一項至第五項全部使用國產原料一五七 、九四二KGM(原申報用料一五九、五二0KGM);㈡第BD\九一\M七二八\ 000四號,第二項全部使用國產原料一三七、六六五 KGM(原申報用料一三九 、0四二 KGM);㈢第BC\九一\K八八六\二0一八號,第三項有部分使用 國產原料七、八00 KGM(按比例核退);㈣第BC\九一\N二六一\二0一 九號,第一項、第二項使用國產原料三八、四四0 KGM(原申報用料三八、八三 四 KGM);㈤第BC\九一\X二0九\0六0一號,第三項部分使用國產原料 一0、八二五 KGM(已核退);㈥第BC\九一\X五四四\0六0二號,第一 項使用部分國產原料七、一八九 KGM,第二項使用國產原料三四、八00 KGM; ㈦第BD\九一\N七二0\000一號,使用國產原料計四五三、五五五 KGM ;㈧第BC\九一\V二六二\五五六四號,使用國產原料計三0、五六二 KGM 各情,復有被告稽查組稽核報告書、財政部關稅總局保稅退稅處函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稽其內容與原告之業務經理黃添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被告稽核組所 製作談話筆錄七:「(問):經就貴公司上述進廠及加工裁剪流程,並核對所提 供之上述相關資料結果,出口報單第BC\九一\K八八六\二0一八號,計有 7.8TNE使用燁聯鋼鐵(股)公司(下稱燁聯公司)所製造之國產原料;第



BC\九一\X二0九\0六0一號,計有10.825TNE使用燁聯公司所 製造之國產原料;第BD\九一\M七二八\000四號,計有137.665 TNE使用唐榮鐵工廠(股)公司不鏽鋼廠(下稱唐榮鐵工廠)所製之國產原料 ;第BC╲九一╲X00000000號,計有41‧989TNE,使用唐榮 鐵工廠所製造之國產原料;第BC\九一\V二六二\五五六四號,計有30. 562TNE,使用燁聯公司、唐榮鐵工廠及結進不鏽鋼工業(股)公司所製國 產原料;第BC\九一\N二一六\二0一七號,計有157.942TNE使 用燁聯公司、唐榮鐵工廠所製之國產原料;第BC\九一\N二六一\二0一九 號,計有38.45TNE使用燁聯公司、唐榮鐵工廠所製造之國產原料;第B D\九一\N七二0\000一號,計有453.555TNE使用唐榮鐵工廠 所製造之國產原料;以上共計使用國產原料879.79TNE,請核對重量並 說明?(答):以上使用國產原料之重量,經本公司核對結果如上述所列各報單 所對應之重量明細,共計878.79TNE無誤,因本公司係以進口原料總額 控管,有進口原料規格相符之額度,出口報單即盡可能申報為使用進口原料以便 辦理退稅,...。」相符,即證人黃添利於本院作證時亦稱:「(問:原處分 卷附件三原告高雄廠原料入廠批號代碼、裝箱單、出貨單、施工單、電子秤記錄 單、貨品進場聯絡單、成品交運清單的真正性為何?)是由我提供給海關。」「 這些單據確實是高雄廠所製作的。」「針對第七點部分有意見,原告是依據規格 和材質作存放,重量只是依據報單及ISO文件(即原處分卷附件三之單據)核 對而得的。依ISO文件而得的重量與申報出口的重量相同。裡頭談使用國產原 料的重量,亦是依據ISO文件所得。」等語,足認原告出口貨物之用料有以國 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情事無訛,原告主張黃添利談話紀錄不足做為被告行政處分 之依據及上開單據皆為原告內部管理之文件,原告公司並未簽名蓋章於其上,應 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五、次按所謂稅捐秩序罰可區分為「行為罰」與「漏稅罰」兩種。稅法為掌握納稅義 務人,並確實查明課稅事實關係,乃課予稅捐義務人一系列之協力義務,如稅籍 登記義務、帳簿設置登載義務、發票開立取得保存義務、稅捐申報義務及接受調 查備詢義務等,在納稅義務人違反此類行為義務的情形,稅法多規定應科處罰鍰 ,由於此種處罰,通常不以發生納稅義務人短漏稅款之結果為要件,因而被歸類 為「行為罰」。反之,如果納稅義務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稅法上誠實申報繳納稅 款義務,或違背協力義務致使稽徵機關不知有關課稅的重要事實,而減少核課應 納稅額致發生短漏稅捐結果,對於此種違反稅捐秩序的行為,所科處行政秩序罰 ,一般即稱為「漏稅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沖退進口原料 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 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並非以發生納稅義務人溢額沖退稅 之結果為要件,則納稅義務人僅須就此條項之違章行為以虛報出口貨物之品質規 格,可以溢額沖退稅捐即已構成,不以實際已沖退稅捐為要件,改制前行政法院 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九七五號著有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報運出口不鏽鋼捲,其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九十二年度第八三四號案之貨物已申請辦理退稅,其餘六件雖尚未提出辦理退稅



申請,但已於出口申報單退稅欄填載「Y」,且檢附外銷原料使用清表,即已具 備申請沖退稅要件,且原告申報出口貨物所使用之原料有國產原料情形,業如前 述,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科罰,並無不合,且無違 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第三三九號解釋意旨。苟原告上開行為已完成沖退稅, 則應依海關緝私條第四十三條科罰,而非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處罰,併此 敘明。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應屬漏稅罰,需有溢額沖退稅之 事實,而原告尚未辦理退稅,不符合本條處罰要件云云,容有誤解。財政部七十 四年二月十二日台財關第一一八五五號函釋內容為「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四項規定處罰之案件,海關應先查明廠商虛報貨物出口當時,實際上可得申 請沖退稅捐之『有關進口憑證』餘額後,再據以核計可能溢沖退金額作為處罰之 標準。但免驗進口憑證逕予核退之案件,則無須查明有關進口憑證餘額,可逕依 出口資料及有關退稅標準予以處罰。」依其意旨觀之,僅係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闡述說明於處罰時,應如何計算適用而已,並無超越母法所 未規定之事項,被告以此作為處分之依據,亦無不合。六、又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 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行 政訴訟兼採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亦應衡量兩造當事人之主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當事 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 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行政訴訟之目的不惟攸關公益,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稅 務訴訟多涉及當事人私人之財產權,因此,法院就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 度,於稅務訴訟中,要非不得與民事訴訟相同。即一造當事人只要取得「證據之 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概然性的心證。在心證己達一定的概然性時,多可符 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稅務訴訟中,當事人之一方如欲 解除其本身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之主張常伴隨舉證責任,而舉證責 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須有「證據之優勢」。由此可知,稅務訴 訟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概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 證據優勢主義」。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 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概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 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被告所舉出之證據,對待證事實即系爭報運出口貨物之用料 有以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情形,已使本院達概然之確實之心證程度。從而,原 告徒執前詞,而未能進一步盡其舉證之責,自無足採。七、至原告主張本件可適用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云云,然外銷品沖 退原料稅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外銷貨品,如品名、 規格、成分或其使用之原料名稱、規格、成分與原料核退標準規定不符者,經辦 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檢具有關證件向經濟部申請證明或解釋,送經辦機關 辦理。前項規格、成分不符案件,如廠商無法取得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或解釋,經 辦機關亦無法查核,且廠商亦未能提供足資證明之資料者,經辦機關得按較低原



料價格及稅率核退;如無較低原料價格及稅率可資計算者,按七折核退。」而辦 理沖退稅之前提須其使用之原料為進口原料,本件原告申報貨物出口,所使用原 料有以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情事,如前所述,是本件與前揭辦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之情形不同,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八、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皆不可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涉有上開出口貨物之 用料有以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分別裁處原告溢沖退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復查決 定、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贅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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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