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245號
TYDM,106,壢簡,1245,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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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昌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盛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 ,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則被告與共同正犯蕭瑞文,先責成蕭 瑞文向警局申報遺失票據,繼由被告辦理止付票據及填寫遺 失票據申報書之各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空接力為之,且侵害單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又被告與共同正犯蕭瑞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再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172 條所明定;又 該條之規定,並非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係在引起偵查 或審判機關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致受誣而含冤莫 白,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 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前開票據之 持票人邵柏傑楊振豐均未因被告誣告而受到偵查機關起訴 等情,有其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 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票據並未遺失,卻為免前開票據遭提示 兌現而謊報遺失,致持票人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虞,耗費國 家司法資源,所為具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惟念其犯後坦 呈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 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行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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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