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振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檢體 監管紀錄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 104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戒絕毒品,另 復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 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 行為,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