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127號
KSBA,92,訴,1127,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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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六龜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 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 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 十二條所明定。故人民主張因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行為致受損害時,雖得依法向國 家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我國目前之法制,請求國家賠償係採行雙軌制,除於合法 提起行政訴訟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尚不得單獨 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者,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向普通法院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尋求救濟,方屬正辦。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代理訴外人徐智茂申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取得建造執照,惟被告改善農業生產環境整修集貨場 拖延至同年九月底始辦理工程發包,並於發包時以相同之鋼骨材料在中間加柱, 導致辦理變更設計,使申請人及鄉公所增加支出,浪費民脂及公款;另訴外人邱 文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 七日內答覆,經委請高雄縣六龜鄉代表會主席及代表等人催辦,被告仍延至九十 一年五月一日函轉高雄縣政府辦理,不但未依權責自為函復,還將責任推給高雄 縣政府;又訴外人張洪明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被告申請無農舍證明,經申請人 多次前往催辦及原告於同年二月十日向監察院檢舉後,被告始於同年二月十三日 核發證明,已逾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限七日以上,經原告提出異議書後,被告又 稱經電話訪問當事人表示對於被告承辦該申請案之服務甚為滿意等語,寡不知廉 恥,莫此為甚。綜上所述,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對於人民申請案件逾期不辦理,經 催辦後仍予拖延,若未予催辦則變本加厲拖延,漠視人民權益,懈怠職守、積壓 公文,誠屬連續之故意犯,影響政府清廉勤快形象,造成人民時間及精神損害, 爰訴請被告賠償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之精神損失及時間延誤,並請將失職人員予以 處罰,以儆傚尤云云。經核原告之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所屬承辦人員辦理人民



申請案件,拖延時日,積壓公文,造成人民之損害,乃請求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 之責任,惟本件原告僅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就其他公法上爭議事項合併 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賠償,而應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於履行協議程序進行後,再循序 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另原告請求將被告所屬失職人員予以處罰 乙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係應由其主管長官先行認定所屬公務員是 否有同法第二條規定之情事,如認為有失職行為,再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 監察院處理,亦非屬本院之權限。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揆 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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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