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國再小上字,106年度,1號
ILDV,106,國再小上,1,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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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再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楊哲斌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
於民國106年3月3日所為106年度宜國再小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前以再審被告管理之台九線路段存有坑洞 ,造成伊車輛行經坑洞造成機件損壞為由,請求再審被告為 國家賠償,經鈞院所為105年度羅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伊敗 訴確定(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經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訴訟,復經 鈞院以106年度宜國再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簡稱 原審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影像截圖係屬偽造;依公 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25條、第35條作業程序,影像截圖亦 不能作為施工及驗收之證據;且違反憲法第24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69號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別有規 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亦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固陳稱:作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影像截圖係屬偽造、 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25條、第25條作業程序,影像截 圖不得作為施工及驗收證據云云。然原審判決係就原確定判 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為認定,並未 以影像截圖作為裁判基礎,上訴人顯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另上訴理由所稱:原審判決違反憲法第24條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等情,亦未 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至於上訴理由復請 求被上訴人提供修建養護管理規則之證據,並請求保全證據 等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關於小額程序在第二審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不合,亦一併敘明。上訴人



既未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前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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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