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023號
KSBA,92,訴,1023,200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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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台財訴
字第○九二○○三四二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配偶李慧卿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分別取得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盟公司)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合計四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元,被告以不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乃依法追繳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各該年度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一併徵收。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依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盈餘轉增資得按原 有股東股份比例發給新股,即以發行新股方式為盈餘轉增資給予股票,而依公 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須於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三個月內,發行股票予 原有股東,而所謂「發行」依證券交易法第八條所定係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 並交付有價證券行為,據此,公司以盈餘轉增資而發行新股時,必須將股票「 交付」予股東始生效力,蓋此時股東始取得股票股利。(二)按股票乃表彰股東之權利,股票之轉讓即為股東權益之轉讓,此為公司以發行 股票表彰股東權利當然之解釋。是發行股票之公司,如以發行新股方式將盈餘 轉增資予股東,在未交付股票予股東之前,股東尚未取得該項利得,股東僅係 有請求交付新股股票之請求權而已。而無所得,自無納稅之義務,為所得稅法 第二條之規定。則依實質課稅原則,自無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義務。(三)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現已修正)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 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 年度綜合所得稅‧‧‧」。則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觀之,亦即公司如因盈餘轉增



資而「發行記名股票」予股東時,由於股東取得該等「股票」係為盈餘之所得 ,而股東因取得之股票可以自由處分,在「有所得」情形下,依法原應予以課 徵所得稅,然政府為了鼓勵公司「升級」或「提高生產力」,乃對於公司將其 盈餘轉增資而「發行新的記名股票」予股東,致股東有所得;然因公司係將該 盈餘用以購買設備,為鼓勵公司及獎勵股東,乃將該年度股東所取得之股票股 利,不予計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由此觀之,就公司以盈餘轉增資而發行新 記名股票予股東之情形,其認定是否屬股東之所得,均係以股東「有無取得新 發行記名股票」為準。
(四)佑盟公司雖於八十五年度將八十四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以發行新股方式轉增資, 然佑盟公司並未依公司法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前述規定,將「新發行記 名股票」交付原告,亦即該佑盟公司僅係書面會計作業上,以發行新股方式將 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然實際上並未將轉增資應發行之記名股票交付予原告,此 亦為被告所知曉,則原告既未取得股票自無所得可言,依法自無毋庸繳納所得 稅。乃被告徒以原告為佑盟公司之股東,而認佑盟公司之分配盈餘表所載分配 盈餘金額分別為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元,而核定原 告應繳納(含利息在內)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之稅額,其認事用法實有違 誤,且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五)行為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有關緩課及其要件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修正時業已廢止,而同時其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及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亦因修正而廢止,亦即至遲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佑盟公司最後期限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修正之 規定,已不須取得核備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是被告謂「佑盟公司未於申請核 發完成證明之最後期限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取得完成證明而不符緩課之要件」 ,自屬適用法律有所違法,蓋行為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已不要求以取得完成證明作為緩課之要件,乃被告竟仍執已 廢止之法規為依據,命原告補繳緩課之所得稅,自屬無據。(六)若本件訴外人佑盟公司有將系爭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交付予原告,或認為 仍屬原告之所得時,則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佑盟公司依法應先代原 告扣繳並交付扣繳憑單予原告及被告,然如佑盟公司未開具扣繳憑單,即表示 並未將股票交付予原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 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 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 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一 款所明定。次按「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公司,應於核定增置或更新計 畫之期限內完成其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裝置,並於完成後六個 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適用本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公司,如有正當理由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期限內申請 完成證明者,得於當次增資分配股利基準日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算四年五個月內



,檢齊文件敘明理由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適用本條例第十六 條之公司於辦理增資除權所屬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次增 資計畫之核備文號、股東配股資料一併填報於投資人分配盈餘表上。」「適用 本條例第十六條‧‧‧之公司‧‧‧未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期限向 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者,由管 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 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 併徵收。」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及第四 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
(二)查原告係佑盟公司股東,該公司八十五年度利用截至八十四年度累積未分配盈 餘五千一百零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惟該公司逾期仍未 取得完成證明,不符合緩課股東所得稅規定,有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四月十八 日工(九0)中字第0九00五0一四五五0號及同年八月七日工(九0)中 字第0九00五0二一六七0號函可稽,被告依首揭規定依該公司填報之八十 五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分配盈餘表所載其與配偶分配之盈餘金額二十六萬二千 一百七十元及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元,併課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加計利 息,並無不合。
(三)又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依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核課期間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屆滿 ,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已提起行政救濟,有原告復查申請書可稽,原告所 稱逾核課期間乙節,顯係誤解,其所訴洵不足採。(四)另佑盟公司利用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設備,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五建一字第四五二○六八號函准予核備,預定完成日 期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該公司逾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 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最後期限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仍未取得完 成證明,自不符合緩課股東所得稅規定。又查佑盟公司既於八十五年提出以未 分配盈餘轉增資租稅優惠緩課計畫,即應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辦理,並不因法條有所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又查經濟部工業局於九十 年四月十八日以工(九○)中字第○九○○五○一四五五○號函通知佑盟公司 速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於規定期限內向該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發完成證明,足見縱使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有所修正,之前已申請核備之案件,仍應依規定辦理,否則對其他依 規定辦理之公司有失租稅公平原則。
(五)原告另訴稱佑盟公司未開具扣繳憑單,即表示並未將股票交付原告,依「實質 課稅原則」,原告既無所得,何須繳稅云云。查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 五項規定,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 生效力。又經濟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商字第四三四七四號函,亦認股東應受 之股息紅利於發行新股生效之際,即取得新股之股東權,嗣後即使未領取股票 ,對於其存在之股東權不生影響。故利用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不 待於交付,於增資年度即已實現,佑盟公司既不符緩課規定,被告依行為時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核課原告及其配偶李慧卿八 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各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元,並無 不合。又佑盟公司就本案增資金額五千一百零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八日已發行新股票,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股票簽證情形公示資料 可稽,至是否交付股票,對於課徵營利所得並無影響,屬於原告與公司間之私 權問題,與本件無涉。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 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 ,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 」「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三十七條至第 四十五條規定期限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 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 ,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類、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 條第三項所明定。自上述規定,可知股東於取得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十六條規定之股利時,其所得即已實現,僅該股利係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十六條規定,暫先適用緩課之奬勵,嗣後公司倘未達成適用緩課之要件,如未 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則該增資股票股利因不符合緩課之規定, 即須追繳其原受配股利股東當年度所得稅。此項奬勵措施究其法理,相當於民法 第九十九條規定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須於條件(即符合該條例所規定 之各項條件)成立時,始發生緩課股利之效力,換言之其條件若未成就,該緩課 之奬勵措施即自始未發生效力;而因股利緩課所得稅,暫緩繳稅利益之受益者係 取得是類股利股東,而此等股票股利若未緩課,於取得年度股東即應併入當年度 綜合所得稅報繳,故嗣後因此緩課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緩課之奬勵措施即自始未 發生效力,故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乃緩課之奬勵措施自始未發生效力下,為維護租稅公平、衡平原告 所受期間利益之必然解釋,故施行細則此條規定核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十六條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與配偶李慧卿因於八十五年度分別取得佑盟公司申請緩課之股票股利合 計四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元,嗣經被告查核,以佑盟公司之投資計畫未依限完成, 不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乃將該股票股 利,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對原告發單補徵所得稅,並加計利息二萬 五千一百九十二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核定稅額通知書及復查決 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佑盟公司雖以發 行新股方式將盈餘轉增資分配予股東,然並未將股票交付股東,則股東即尚未取 得該項利得,本於實質課稅原則,被告不應對原告補徵系爭所得稅。且被告援為 訴外人佑盟公司不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緩課股票股利之規定,嗣後業已廢止,



是被告再以該等規定將系爭股票股利於八十五年度併課所得稅,亦於法不合云云 ,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 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 行公司,須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 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為行為時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所明定。又查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本應 分為股份,而股東權係指股東對公司之法律上地位,故股份具有資本之成分及 表彰股東權之意義。至於股票則是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即股東權係 透過股票而趨於流動化,可在證券市場自由買賣(柯芳枝著公司法論第一九八 頁至二○五頁參照)。故經濟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商字第四三四七四號函及 法務部七十二年四月八日法律字第三七二九號函乃分別釋示:「‧‧‧股票股 利係指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發行新股以股份分派股息及紅利而言。股東 應受之股息、紅利於發行新股生效之際即取得新股之股東權,嗣後即使未領取 股票,對其已存在之股東權,不生影響,‧‧‧。」「股票乃表彰股東權之有 價證券,於股票發行之前,股東權即已存在,並非因股票之發行,始取得股東 權。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發行新股乃以股份分派股息及紅利所採之方式 ,於發行新股生效之際,應受股息及紅利者即取得新股之股東權,嗣後即使未 領取股票,對其已存在之股東權似不生影響。」可知,股東權之是否存在,並 非因股票之發行始行發生,是利用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自不待於 交付,方屬實現,除依法得為緩課外,應依其情形,以股東會所定之除權基準 日為取得日期,至是否交付股票,依財政部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 三六九○號函:「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利用盈餘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扣 繳義務人應於增資股票交付股東時,按盈餘分配金額扣繳稅款;在增資年度結 束前,未將股票交付者,應由扣繳義務人填報免扣繳所得資料申報單,依照所 得稅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申報稽徵機關,並應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 之所得額申報納稅。」之釋示,僅是扣繳義務人是否應為扣繳之問題。故股東 就公司因增資發行之新股,公司之未交付股票,並非等同股東未取得股票股利 ,是公司之未交付股票於股東,乃該股東與公司間之私權爭議,並不生因所得 未實現而不應核課綜合所得稅情事。
(二)查佑盟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度利用截至八十四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五千一百零一 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以發行新股方式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並經前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五建一字第四五二○六八號函准予核備在案; 而關於該新股之股票,訴外人佑盟公司亦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發行在案, 而原告及其配偶李慧卿所受分配之股票股利金額分別為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 元及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元一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股票簽證情形公示 資料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分配盈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訴外人佑盟 公司業已經股東會決議將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且佑盟公司事實上亦已發行新



股在案,是依上開所述,應認原告及其配偶於八十五年度關於系爭股票股利之 營利所得業已實現;至訴外人佑盟公司縱如原告主張有未交付股票情事,亦屬 其等間之私權爭執,並不影響原告及其配偶系爭營利所得業已實現之事實。故 原告以其實際未取得增資發行之股票為由,本於實質課稅原則為爭執,即無可 採。
四、又查:
(一)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申請股票股利 緩課所得稅,公司應於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議決六個月內,檢附公司執照影 本、股東會會議紀錄、盈餘撥補表及擴充或償還計畫(含增置生產設備之資金 來源及運用說明)及該次增資分配股利基準日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備 :......。」「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公司,應於核定增置或更 新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其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裝置,並於完成後 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適用本條例第 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公司,如有正當理由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期限內 申請完成證明者,得於當次增資分配股利基準日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算四年五個 月內,檢齊文件敘明理由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適用本條例第 十六條之公司於辦理增資除權所屬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 次增資計畫之核備文號、股東配股資料一併填報於投資人分配盈餘表上。」「 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 十五條規定期限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 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 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 三項所明定。查租稅優惠之本質,在於相同負擔能力,賦予其不同之租稅待遇 ,而以經濟政策或社會政策,作為不同待遇之合理正當事由(葛克昌著論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律性質一文參照)。而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 六條所規定之租稅優惠,即係透過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 條至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如何取得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亦即在公司完成 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而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 六條所規定予以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要件時,始能獲得此條所規定之租稅優惠。 至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關於緩課股票股利之規定,雖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時予以廢止,而與其相關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 四十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時廢止;然行為時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為促進產業升級及健全經濟發展而制定,行為時該條例第 四十四條更明文規定,該條例施行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加以其中第十六條所規定之緩課股票股利之租稅優惠,既須公司 完成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所規範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始能獲 得此條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暨此項奬勵措施,係相當於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須於條件(即符合該條例所規定之各項條件)成



就時,始發生緩課股利之效力,若其條件未成就,該緩課之奬勵措施即自始未 發生效力之法理;自應認公司如於該條例施行期間雖已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程序申請股票股利之緩課,縱依規定應完成之期間,已超 過該條例之施行期間,公司仍應完成施行細則規定之細節規定,始得取得緩課 股票股利之租稅優惠;換言之,若公司未能完成施行細則規定之要件,其緩課 之奬勵措施即自始未發生效力,以符合此等規定係為促進產業升級及健全經濟 發展之立法目的。
(二)查佑盟公司於八十五年度利用截至八十四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五千一百零一萬 八千七百六十四元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雖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九日八五建一字第四五二○六八號函准予核備在案,其完成期限為八十 七年六月三十日,且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佑盟公司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最後期限應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然該公 司逾期仍未取得完成證明,則有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工(九○)中 字第○九○○五○一四五五○號及九十年八月七日工(九○)中字第○九○○ 五○二一六七○號函(皆為影本)附原處分卷足證;是依上開所述,本件佑盟 公司因前述增資而發行之股票,並不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所 規範得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甚明;系爭股票股利既不符合緩課之規定,而股 票股利性質上又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規範之營利所得, 是被告依所得稅法上述規定予以併課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即屬有據;原告以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相關之施行細則規定業已因修正而廢止為 由,爭執適用已廢止之施行細則課徵系爭所得稅云云,實有誤會,不足採取。五、另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 期間為五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綜合所得稅係屬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依 上述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如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其核 課期間係自申報日起算。關於本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五日辦理結算申報,而關於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補 徵,原送達核定通知書之回證,被告雖陳稱因所屬稅捐機關管區人員變動緣故而 遺失,但關於系爭補徵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處分,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具狀申請復查,而該復查申請書並經被告台南分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 日收受,有該復查申請書及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稽;足見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為復查申請時,即已收受系爭補 徵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處分(即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是被告為 系爭補徵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處分,並未逾上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之核課期間,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訴外人佑盟公司利用截至八十四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



充設備案,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 核發之完成證明,致不符緩課所得稅要件,故而追繳原告及其配偶受配自該公司 之股利,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有營利所得四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元,應併課當年度 綜合所得稅,及應加計之利息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核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惠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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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