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095號
TYDM,106,壢簡,1095,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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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忠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春天健康會館 」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在上址容留、媒 介成年女子蕭美蘭,以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 ,在上址與來店之男性顧客為性器官接合之全套性服務,並 由陳國忠得款1,000 元,其餘歸蕭美蘭所有。嗣於106 年6 月23日22時4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 警員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由陳國忠向其介紹上開消費方式 ,並將其帶至該店之6 號包廂等待,並媒介蕭美蘭利用上開 包廂與其從事性交易,待蕭美蘭在該包廂內褪去內衣褲欲與 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時,為警員表明身分而當 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蕭美蘭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崙派出所警員 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臨檢紀 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無視法 令之禁止,竟以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利益 ,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警員已支付被告性交 易之價金,是既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取得本件犯罪所得,自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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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