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2年度,4321號
KSEV,92,雄簡,4321,2003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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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四三二一號
  原   告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進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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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