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008號
TYDM,106,壢簡,1008,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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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6273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289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欣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欣怡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 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 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詎鄭欣怡因需錢孔急,為辦理個 人信用貸款,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透過LINE之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經「小陳」告知願協助鄭欣怡 向銀行貸款後,竟基於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5 年11月1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中壢西園店,透過新竹物流快遞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永豐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提供予自稱「小陳」之詐欺者使用,並利用LINE之通訊軟 體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密碼告知自稱「小陳」之詐欺者。 嗣該詐欺者取得前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後,該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 致易淑珍王俊懿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鄭欣怡所申 辦如附表一內,旋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經王俊懿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鄭欣怡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 於105 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自稱「小陳」之人使用乙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伊當初是與一位自稱「小陳」之 人聯繫,說要幫伊辦理貸款,對方叫伊把提款卡、存摺及密 碼給他,說要伊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擔保品,故伊只是請別人 幫伊辦貸款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永豐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 辦,被告並各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加以使用,並於105 年11月 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西 園店,透過新竹物流快遞寄送方式,提供予自稱「小陳」之 人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開戶留存之個人身分證影本及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表、新 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服務部106 年1 月12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1 6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表在卷可稽( 詳見桃檢106 偵6273號卷第17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刑案調查卷宗第41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而易淑珍王俊懿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欺者以 附表二所載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並各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附 表二所載之金錢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易淑珍、證人即告 訴人王俊懿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詳見桃檢106 偵6273號卷第 8頁至第8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調查卷宗 第12至18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詳見桃 檢106 偵6273號卷第13頁),且依被告名下之永豐銀行及新 光銀行之交易明細紀錄表所示,證人易淑珍王俊懿分別將 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或存入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或新 光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 領一空(詳見桃檢106 偵6273號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刑案調查卷宗第43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 ,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所有之永豐銀 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確有供詐欺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 無訛。
㈢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 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 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4歲之成年人 ,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見桃 檢106 偵6273號卷第3 頁),可見被告應具有相當社會歷練 或經驗之事實。準此,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交付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當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依常情其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 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 ,自難諉為不知。據此,被告當知於申辦信用貸款時,並無 需提供予他人自身之存摺原本及提款卡,更無需讓他人知悉 提款卡密碼,且密碼之設置目的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單純 取得提款卡後即得動支該帳戶內之金錢,若逕將存摺、提款 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無異交付自身帳戶 供人任意使用,則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 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 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 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戶存摺原本、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 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 為,昭然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銀行貸款,受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品,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然透過代辦貸款之網路行銷與提供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予 不詳之人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並非屬絕對相對立而不能併存之事實,則被告縱係透過LINE 之通訊軟體而獲知代辦貸款之網路行銷訊息而與對方接觸, 然仍必須衡酌於提供本案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予對方時,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 方許以之代辦貸款內容及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



等情,依個案情況來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 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 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基上,被告交付永 豐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時,當知 悉辦理信用貸款無庸提供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已 如前述,而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 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 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且現行銀行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 勢必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 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絕無要 求借款人須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 物品之方式決定核貸與否之情形。再者,依常理判斷,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人存、提款項之用,財 產價值甚微,是貸予款項之人並無持以作為貸款擔保之實益 ,且貸予款項之人亦無法因取得借款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確保借款人還款之方法,蓋借款人倘不 將應還款項存入交予貸款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貸款人縱持有 借款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無何擔保還款實益。況且,依一 般常情而言,如「小陳」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衡情,亦 應將其姓名及任職公司、職稱、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 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依被告於警詢所 述,被告對於「小陳」任職公司之名稱、公司地址及電話聯 絡方式毫無所悉,僅靠LINE之通訊軟體進行聯絡等情(詳見 桃檢106 偵6273號卷第4 頁),顯見該名自稱「小陳」之成 年男子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上開申辦貸款過程實與常情 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可察覺「小陳」要 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之行為誠 屬可疑。綜參上情,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仍交付 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被告具有幫 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至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銀行貸款,受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擔保品,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應難遽信。
㈤此外,參酌卷附之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紀錄表可知,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於申辦後 ,迄至105 年11月21日止,帳戶餘額為僅新臺幣(下同)0 元;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於申辦後,迄至105 年11月22



日止,帳戶餘額僅83元等情(詳見桃檢106 偵6273號卷第1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調查卷宗第43頁),由 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餘 額均低或無餘額之經驗法則相符,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 時,即明知其該帳戶將作為他人之金錢存提之用,以製作不 實薪資轉帳資料,且其主觀上亦有縱該帳戶遭用作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其亦不至受有所損失之心態。況且,然倘如被告 所言,其係欲由「小陳」申辦貸款,為得順利向銀行申得貸 款使用,常情均會提供可證明其具有相當資力之文件使銀行 相信其確有還款能力,以期准貸並貸得較高金額之貸款,但 被告卻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此舉豈不更顯出被告並無 穩定薪資來源收入,亦無相當存款資力,此與正常人所為之 貸款程序實未相合。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稱係因貸款需要而 誤信他人,遭他人詐騙帳戶為使用云云,並無可採信之餘地 。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者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 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證人易淑珍王俊懿在分別遭施 用詐術後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一次提供二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證人易淑珍王俊懿等人之財物, 係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90 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為裁 判上一罪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再者,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 「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



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冒充友人 借款或購買網路購物商品經設定錯誤導致將重複扣款等名義 而實行詐術等情,此據證人易淑珍王俊懿分別證述在卷( 詳見桃檢106 偵6273號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調查卷宗第12至13頁),足見該詐欺者 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 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 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 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 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 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某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且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詐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 輕微,復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本件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為被告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小陳」之詐欺者為使用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 前述,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而非被告 所有之物,然因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在分別遭施用如附表二 所示詐術後即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或所存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 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 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 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 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此外,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者,並未獲得任何報 酬,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6 偵6273號卷第4 頁反 面),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開戶金融機構 │帳號 │
├──┼────────────┼──────────┤
│ 1 │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
├──┼────────────┼──────────┤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詐騙時間│被│詐騙方法 │匯款或存│匯款或存款│匯入帳戶 │備 註 │
│號│ │害│ │款時間 │金額 │ │ │
│ │ │人│ │ │ │ │ │
├─┼────┼─┼──────────┼────┼─────┼──────┼──────┤
│1│105年11 │易│撥打電話給易淑珍,假│105 年11│100,000元 │被告所有之永│臺灣桃園地方│
│ │月21日上│淑│冒為其友人楊千慧,並│21日中午│ │豐銀行帳戶 │法院檢察署10│




│ │午11時32│珍│佯稱因急用需借貸金錢│12時37分│ │ │6 年度偵字第│
│ │分許 │ │云云,致易淑珍陷於錯│許 │ │ │6273號 │
│ │ │ │誤,遂至淡水竹圍郵局│ │ │ │ │
│ │ │ │臨櫃匯款100,000 元至│ │ │ │ │
│ │ │ │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 │ │ │ │
│ │ │ │戶內。 │ │ │ │ │
├─┼────┼─┼──────────┼────┼─────┼──────┼──────┤
│2│105 年11│王│撥打電話給王俊懿,並│105 年11│30,000元 │被告所有之新│臺灣桃園地方│
│ │月23日下│俊│於電話中佯稱其先前網│月23日晚│ │光銀行帳戶 │法院檢察署10│
│ │午6 時30│懿│路購物訂單數量有誤,│間8 時27│ │ │6 年度偵字第│
│ │分許 │ │需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依│分許 │ │ │12890號 │
│ │ │ │指示解除設定,避免重├────┼─────┤ │ │
│ │ │ │複扣款云云,致王俊懿│105 年11│12,000元 │ │ │
│ │ │ │陷於錯誤,遂至臺北市○○00○○○ ○ ○ ○○ ○ ○ ○○○區○○路0 段00號│間8 時29│ │ │ │
│ │ │ │新光銀行中正分行之自│分許 │ │ │ │
│ │ │ │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 │ │ │ │
│ │ │ │方式先後將現金30,000│ │ │ │ │
│ │ │ │元及12,000元存入被告│ │ │ │ │
│ │ │ │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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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