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一八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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