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四О九一號
原 告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治
送達代收人 莊雅寧
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本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八條係約定:「甲乙雙方工程進行中 發生糾紛,雙方同意依甲方之訴訟辦法處理;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 院」,有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有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之合意,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