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菁(原名許凱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250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393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芷菁透過網路方式,明知他人所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名片盒貳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芷菁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即LOUIS VUITTON MALLETIER ,下稱LV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註冊號均 詳如附件所示),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多樣商品,在國 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 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復明知其於不詳時間 經由不明方式獲得之名片盒係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 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5 年6 月下旬某日起,利用網際網路上網連線至YAHOO 奇摩拍 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帳號「ana680218 」(拍賣代號為 Z0000000000 號)在上開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內容「 全新LV名片盒」之拍賣訊息(商品標號:000000000000號) ,公開陳列仿冒含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名片盒商品照片 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嗣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 18分許,LV公司委託之世大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之商 標調查鑑定員洪嘉徽連結上網際網路後,於YAHOO 奇摩拍賣 網站上見上開許芷菁所刊登之販售訊息,遂以YAHOO 奇摩拍 賣帳號「sharon_ncku 」以新臺幣(下同)565 元(含運費 65元)之價格下單購買上開含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名片 盒1 件,經將款項匯入許芷菁之「YAHOO 奇摩輕鬆付」之虛 擬帳戶內,許芷菁再將上開「YAHOO 奇摩輕鬆付」之虛擬帳 戶內之金額再轉匯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 同路郵局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帳戶),嗣洪嘉徽鑑定上開名片盒為仿冒品後,於 105 年8 月1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大偵二
組檢舉,始悉上情。許芷菁復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 陳列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8 月9 日晚間8 時4 分許前之某 時,利用網際網路上網連線至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 申請之帳號「ana680218 」(拍賣代號為Z000000000 0號) 在上開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內容「全新LV名片盒」之 拍賣訊息(商品標號:000000000000號),公開陳列仿冒含 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名片盒商品照片供不特定之人上網 瀏覽選購,嗣經員警佯為買家,於105 年8 月9 日晚間8 時 4 分許以565 元(含運費65元)之價格下單購買上開含有如 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名片盒1 件,經將款項匯入許芷菁之「 YAHOO 奇摩輕鬆付」之虛擬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13 )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芷菁再將上開「YAHOO 奇摩 輕鬆付」之虛擬帳戶內之金額再轉匯入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 戶或中信銀帳戶內,警方嗣將上開名片盒經送LV公司指定具 有鑑定商標真偽能力之世大公司鑑定員洪嘉徽鑑定為仿冒品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陳瓊英律師分別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芷菁於警、偵訊固不否認其上開2 次刊登及販賣 之行為,並於106 年3 月10日偵訊最後階段口稱「我承認( 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然觀諸其警、偵訊之實質答辯則 係矢口否認犯罪,均辯稱:伊不知道其所販賣之名片盒係仿 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上開名片盒係由 一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女性友人,於103 年4 月間某日,由 國外購入等情,顯然被告並不知悉該等名片盒之來源為何, 其來源顯不正當,更況所謂「不詳之女性友人」,其亦無提 供司法機關可得追索該女子之任何方式以實其說,並用供司 法機關查明該女子購買仿品並輸入國內及讓與被告之詳細經 過,是被告上開辯詞,實屬幽靈抗辯,無從採信,聲請人以 被告之該項辯詞作為被告進貨之來源,進而記載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即有未合。再查,LV公司之皮類製 品真品,由小型之皮夾、至大型之皮箱,零售價格往往須數 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此為巿場上之消費者人所週知之事, 被告於刊登上開販售訊息時,已為年滿37歲之人,且依其所 刊登之內容,其顯然已在網站販賣LV各式產品相當期間,自 顯然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及生活經驗乃至販賣名牌商品 之商業知識,對於LV各式產品之市場進價、銷價當然知之甚
明;再者,LV公司委託之世大公司調查鑑定員洪嘉徽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18分許,購入之上開名片盒1 個,經其 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其之鑑定意見「皮革材質與LV真品標 準不符、金屬材質與LV真品標準不符、做工手藝與LV真品標 準不符,真品估計總價值約為1 萬5,300 元」;關於扣案之 名片盒,經警送至世大公司調查鑑定員洪嘉徽鑑定後出具鑑 定報告,其之鑑定意見「皮革材質與LV真品標準不符、金屬 材質與LV真品標準不符、做工手藝與LV真品標準不符,真品 估計總價值約為9,650 元」等語,而被告刊登販售上開2 名 片盒時,均以565 元(含運費65元)之遠低於上開真品售價 之價格出售,更可見被告顯然明知其所刊登販賣之名片盒2 件均係仿冒品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證人洪嘉徽及警方喬裝成買家,分別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之 含有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名片盒1 個,該證人及員警實際上並 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裝買家購買,故於形 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 ,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陳列罪。被告係透過網路方式持續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仿 品,核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 為接續一罪,再本罪並非法條預設一定含有多項相同行為之 聚合始得成罪,如收集犯,是檢察官移送併辦時認被告行為 屬集合犯云云,與刑法罪數理論不合,自有違誤;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既與聲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自在 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為公開陳列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 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 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 該,且其之行為又係透過網路為之,網路之影響無遠弗界, 對於上開合法法益之破壞性尤為嚴重,又其在事證及物證明 確下仍飾詞強辯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仿冒含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名片盒2 件,屬仿冒 商標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 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證人洪嘉徽、喬裝員警均已將各購買仿品之價金565 元 匯入被告之「YAHOO 奇摩輕鬆付」之虛擬帳戶內,依上說明 ,商標法雖不罰販賣之未遂犯,然證人洪嘉徽、喬裝員警仍 係因被告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而有匯款之行為 ,是上開未扣案之1,130 元,仍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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