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06年度,52號
TYDM,106,壢原簡,52,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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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雙珍
      林保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雙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共柒張,沒收。
林保盛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補第5 行第11字後增補「及自己如 有下注之簽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雙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林保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沈雙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就本 案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某些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本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便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沈雙珍自105 年11月初至106 年1 月20日晚間 7 時35分為警查獲為止多次為前揭之賭博行為,是於密集之 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 多次犯行,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沈雙珍係以1 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沈雙珍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 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 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本應重懲;被告林保盛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亦應嚴



懲,惟念被告林保盛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 、犯罪手段、目的、被告沈雙珍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保盛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 張、「台彩大樂透」簽注單3 張 ,係被告沈雙珍所有,並用於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此業據被 告沈雙珍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 頁反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31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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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