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二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保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經被告公司業務員告知有一儲蓄投資理財之保險契約 ,係以複利百分之四計息,可作為小孩將來讀書之教育基金,原告認為該產品可 能係壽險,故表示不願前往參加說明會,經被告以電話告知並非壽險,而依約參 加該說明會,說明會中被告完全未提及該產品之名稱,亦未表明該保險契約為壽 險,原告於不知該保單內容之情形下,因被告故意隱匿,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八日簽訂要保申請書,並以信用卡購買原告及原告配偶、女兒三份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分別為NDE三六七四六、NDE三六七三四及NDE三六七二二號(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總計保險費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嗣 於九十二年七月初,另一家壽險業務員前來原告住處介紹定期儲蓄保險,經原告 表示業已購買,並交予觀看後,原告始知所購買者實為二十年期之終身壽險,並 利息係在二十年期滿後始予計算。原告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前往被告公司表示 解約退款,並分別於同年八月三日、八月三十日及九月六日再向被告請求退款, 均未獲給付。而被告故意隱匿該保險契約實為壽險,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 簽約;為此,爰依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且情節重大,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保險費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 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分別以原告、及原告之 配偶、子女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富貴增額終身險保險契約三份,繳費年期 均為二十年,保額分別為四十四萬元、四十五萬元及三十四萬元,原告已繳付第 一次保險費(年繳)共計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並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日親自簽收該三份保單,該三份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無誤。被告為合法成立 之人壽保險公司,所販賣之保險商品自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 保險等人身保險契約,此為保險法明文規定,原告所投保者,要保書上清楚載明 「主契約」為「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原告自知所購買者為人壽保險,且原告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親自簽收該三份保單後,亦可輕易得知所投保之保險為 何,何來受到欺騙隱匿,並原告即可依約於收受保單十日內撤銷保險契約。況原 告及其配偶均為教師之教育知識程度,並所繳保險費合計高達十八萬三千多元, 原告豈會於不了解契約內容,並經慎重考慮下,即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簽訂要保申請書,並已依約繳付第一年保險費共 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三份、 要保書三份、新光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及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 送金單收據三紙為證,原告此部份主張固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 業務員告知此為儲蓄投資理財之保險契約,並非壽險,且係以複利百分之四計息 ,可作為小孩將來讀書之教育基金,復於說明會中被告完全未提及該產品之名稱 ,亦未表明該保險契約險為壽險,原告於不知該保單內容之情形下,因被告以欺 騙手段故意隱匿,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簽訂要保申請書 ,並原告因太信任被告,即在空白之要保申請書上簽名,且於收受保險單及保險 單條款時,均未查看內容,直至另一壽險公司業務員告知,始查覺上情云云。惟 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因被告公司業務員告知此為 儲蓄投資理財之保險契約,並非壽險,且係以複利百分之四計息,可作為小孩將 來讀書之教育基金,復於說明會中被告完全未提及該產品之名稱,亦未表明該保 險契約險為壽險,原告於不知該保單內容之情形下,因被告以欺騙手段故意隱匿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簽訂要保申請書,並提出原告與 被告公司業務員對話之「表示解約退款」錄音譯文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復 原告既知被告為壽險公司,並於起訴狀載明:「受被告公司之邀請,告知有一儲 蓄投資理財保險契約」,是被告公司業務員即已明確告知此係為保險契約,依原 告任教國中數理補習班之智識程度,豈會僅因被告業務員告知並非壽險,並於說 明會中未提及該產品之名稱,即認為所購買係投資理財契約而非人壽保險契約? 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表示解約退款」錄音譯文,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公司業務 員有故意隱匿欺騙之行為。又原告於本院迭次審理中,亦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或 其業務員確有為上開欺騙、隱匿等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上情,即非有據。 ㈡原告向被告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保險金分別為四十四萬元、四十五萬元 及三十四萬元,並原告每年須繳付保險費六萬零七百二十元、六萬二千一百九十 元及六萬零五百八十八元,合計高達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繳費年期均為二 十年。則原告對於每年須繳付高達十八萬三千多元,並須繳付二十年之系爭保險 契約,豈會於未詳細了解該契約係壽險契約或係投資理財契約,並於不知契約內 容之情形下,即同意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且係於空白之要保申請書上簽名?復縱 如原告所言,於系爭保險契約說明會中未提及該產品之名稱,亦未表明為壽險契 約,然原告既已參加該說明會,焉會不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又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險單暨所附「新光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日親自簽收,且由原告於「丁○○○保險單簽收回條」上簽收,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保險契約保險單三份、新光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 條款、及「丁○○○保險單簽收回條」三紙在卷可按,則原告依上開保險單及保
險單簽收回條,應得知所投保者係壽險契約,並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且原告前 如有誤解之情形,亦得依該約定條款第三條於收受保險單翌日起十日內撤銷契約 ,則原告豈會僅因信任被告,而未查看其每年須繳付十八萬三千多元之契約單據 係何種契約,並契約內容為何,即將之簽收,亦未為核對是否與先前之約定相符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因被告以欺騙手段故意隱匿,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所簽訂,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且情節重大,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保險費云云,洵屬無據。四、綜上各節,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以欺騙手段故意隱匿,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且情節重大,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保險費十八萬三 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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