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2年度,4587號
KSEV,92,雄小,4587,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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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四五八七號
  原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即程文賓
  被   告 己○○
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四五八七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郭文通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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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