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 騎乘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上 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被 告屢次再犯,未見有悔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 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 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957號
被 告 高文貴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貴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90年度壢交簡字第505號判決處罰金銀 元8,000元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56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同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72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 地院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4年12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 偵字第2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猶不知悔改。二、高文貴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 106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起,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 0號4樓之住處飲用米酒2瓶,飲至同日下午6時許,因飲酒過 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 於翌(14)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7時28分許,行駛至桃園
市中壢區青松街與青埔九街口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於同日晚 間7時3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知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 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5次酒後駕車前科,且本 次與前次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間隔僅距3月,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 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 車為警查獲,未見有悔過之意,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簡 恬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