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三九八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王光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四三0巷一一七號,有 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至於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十四條雖曾合意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惟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原告在其預定用於同類借款契約條款 中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自屬無效。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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