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桃園市○○區 ○○○街000 號」補充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及第5 行至第7 行「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 補充更正為「同日晚間11時0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經警 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 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盛所為,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仍騎 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 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 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 具體損害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 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 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 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220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