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再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再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闖紅燈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小指挫傷、雙小腿及左肩擦挫傷之傷害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暨其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5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