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258號
TYDM,106,壢交簡,258,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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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宏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晚間6 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往內 壢方向行駛,迨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行至桃園市中壢區榮民 南路與同慶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同慶路往中山東路行駛,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貿然左轉,導致逆向行駛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同慶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適有張文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薽(102 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同慶路由南往北方向 車道停等紅燈,張文弘突見張家宏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迎面 而來無法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文弘因此受有右腕挫 傷、疑似合併韌帶損傷及腕骨線性骨折等傷勢,陳○薽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15公分之傷勢。案經張文弘及 陳○薽之母陳怡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張家宏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弘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7至18頁、第52至53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照影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5頁、第24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4至40頁)。 另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



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行使在公眾道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見偵卷, 第32至33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 貿然左轉,導致逆向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同慶路由南往 北方向車道,肇致車禍發生,致張文弘與陳○薽因而受傷, 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再被告過失行為既係造 成張文弘與陳○薽受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 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於103 年11月1 日遭註銷,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且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伊的駕照已經被逕註等語(見偵卷,第2 頁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至為明灼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 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 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以一個過失駕車行為,致張文弘與陳○薽受傷,而 侵害2 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2 人均受 有傷害之結果等競合關係,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



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張文弘與陳○薽分別受有上揭傷 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張 文弘及陳○薽之母陳怡君達成和解,惟迄未依照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且不知去向,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38頁) ,以及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 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雖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託 人電話報警,由報案人陳報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有員警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惟其嗣後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間因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5 年10月31日始緝獲,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27日桃檢坤偵雲緝字第4893號 通緝書、105 年11月3 日桃檢坤偵雲銷字第5362號撤銷通緝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1頁;偵緝卷,第1 頁、第26頁),是被告既 於偵查期間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揆之上開說明,自無 從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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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