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震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震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郝震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 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 國106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數次公共 危險之犯行,詎仍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 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0毫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66號
被 告 郝震搴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震搴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3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 確定,並於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06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 街00號2樓之住處,飲用啤酒3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 晨4時30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查獲,並於同日凌晨4時51分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震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