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1640號
TYDM,106,壢交簡,164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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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湘伶(原名彭瑞銀、彭湘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湘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湘伶自民國106 年8 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 ,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上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1 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 ,為閃避車輛而失控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21時 12分許,測得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彭湘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⑸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⑹怡仁綜合醫院生化報告單(此係被告 於106 年8 月22日23時17分許,在怡仁綜合醫院自費抽血檢 驗ETHYL ALCOHOL 乙醇濃度,結果呈132mg/dl,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及⑺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犯 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素行尚可。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 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 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且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惟念其係酒醉駕車初 犯,犯後坦承犯行,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其於警詢 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無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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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