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五一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訴訟代理人許志龍
王聖斌
董政煜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一五二四之一地號,面 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及金沙鎮○○段一五三四號,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土(以下 合稱本案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不存在。二、原因事實:本案土地為無主地,由金門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間公告補辦土地總登記,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主張其自七十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共十八年期間占有本案土地, 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然經原告實地勘查結果,本案土 地上建有海珠堂,為金門旅日富商王國珍父子出資興建,應屬其繼承人所有;且 於六十八年及八十八年分別經金門政委會及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 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出資整修使用,供民眾參觀,被告主張占有本案土地並作 為門口埕使用,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遂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地政局不動產糾 紛調解委員會調處結果,竟准被告所請,原告因此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照片二張、金門縣志節錄及合約書影本等。貳、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抗辯:本案土地上之建物「海珠堂」確為王國珍父子出資興建,因被告及目前居 住於民俗文化村之居民與王國珍均系出同源,同為山后中堡王氏開基先祖璡公之 後代世孫,而王國珍於旅外經商有成之餘,本於回饋鄉里之情,返鄉○○○路, 並斥資興建家園,以供族人安居,此即目前享譽中外的金門民俗文化村,該村內 原興建有住宅十八棟及宗祠、學堂各一,如今住宅部分業分由各族人登記所有權 ,宗祠部份亦由社團法人金門縣金沙鎮山后王氏宗親會(下稱「王氏宗親會」) 登記所有權在案;至於學堂,即指海珠堂,原為村內之私塾,專供村內族人修習 求學之用,嗣因學童均改入國民小學唸書,該處乃改為村內居民供奉祖先牌位、 祭祀祖先之用,現雖公開為展示場所,惟該處所數十年來由村內居民以所有之意
思據為供奉牌位、祭祀先祖之事實,卻未曾變動。因當初申請所有權登記時,慮 及所有權若登記為多人共有,不僅程序繁瑣且不利日後管理,乃決議敦請被告代 表所有共有人申請登記,並於登記完成後捐贈負責民俗文化村內文物保存、維護 工作之財團法人金門民俗文化村文教基金會,本案土地確長期為被告及村內居民 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中且未曾中斷。
三、證據:共有人證明書、山后中堡鬮分圖影本等各一份。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經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一、坐落於本案土地上之建物「海珠堂」,為旅日富商王國珍、王敬祥父子所建,興 建之初本設為學堂,今為村內居民供奉供祖先牌位之用。二、財團法人金門民俗文化村文教基金會(下稱文化村基金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 一日設立,同年九月十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登記處登記。三、文化村基金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與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訂定使用借貸契 約,約定由金門國家公園處整建修復,管理使用並開放參觀。貳、以下就兩造協議後簡化之爭點逐一說明:
一、被告以自己名義請求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當事人是否適格?(一)原告主張:倘被告等十六戶所有人確有使用海珠堂,共同占有本案土地之事實 ,應由全體占有人一同提出聲請。
(二)被告抗辯:本件於聲請登記時,因慮及所有權若登記為多人共有,不僅程序繁 瑣且不利日後管理,甚至日後若個別經多代繼承,恐難免無謂滋擾,眾人乃共 同決議捐贈予亦由村內居民所共同捐助成立之文化村基金會,以便有制度地永 續管理,不致因部分共有人有所更替或任何狀況而影響祭祀先祖之重責大任, 惟該基金會成立時間尚短,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村內族人乃再決議共同委 託目前輩份最高之被告甲○○(第十八世)代表所有共有人申請登記,申言之 ,其他共有人與被告間就時效取得登記之程序乃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 並應於登記完成後捐贈予文化村基金會。
(三)法院判斷: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約定,一方將其所有應經登 記之特定財產移轉登記予他方,或將其原應登記為自己所有之特定財產,以他 方為登記名義人,自己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則為「借名登記」。此種 無名契約着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二者唯一之差異 在於,委任契約中,受委託之他方有積極處理一定事務之義務;而借名登記契 約中,被借名者則僅須消極容忍借名者以其為登記名義人。基於相同事情應為 相同處理之法理,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金門縣山后民俗文化村村內現 有十八棟建築,其中包括十六戶住宅及宗祠、學堂各一,住宅坐落之土地分由 王建生、賴寶月、王世英、王宗孝、王宗忠、王朝繼、王為福、王少騏、甲○ ○(即被告)、王世博、王黃顰翠及陳碧英等十二人,宗祠坐落之土地由王氏 宗親會登記為所有權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王宗孝、王宗忠、王朝繼、 王少騏、王建生等人與該十六戶其餘親族,為求管理此項文化遺跡之便利,共
同捐助二百萬元,籌組財團法人金門民俗文化村文教基金會,同時與村內長老 甲○○約定,以甲○○之名義申請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人,並於其取得所有權 後移轉登記予文化村基金會,甲○○與其餘十一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以 自己名義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人,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 自應准許,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海珠堂為何人所有?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本案土地之海珠堂,為金門旅日富商王國珍父子出資興建, 由其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必要,屬其全體繼承人所有,倘其確有贈與王氏族 人使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不否認海珠堂乃由王國珍父子原始取得所有權等事實,但王 國珍父子興建海珠堂後,提供族人作為學堂使用,至民國以後又改為祭祀之用 ,其繼承人顯有將海珠堂贈與族人之意;又縱使無法證明此項贈與契約之存在 ,被告等人亦因本案土地之取得時效完成,而得請求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 。
(三)法院判斷:民法物權編於民國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施行法則於十九年二月十日公布,亦自五月五日施行。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 :「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第二項:「物權於未能依前 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第八條:「依法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 日,視為所有人。」依金門縣志之記載,海珠堂為王國珍及王敬祥父子斥資興 建,於清光緒二十六年落成,其興建範圍包括住宅十六棟、王氏家廟及村塾( 即海珠堂)各一,因族人大部外遷,漸次廢置。由此可見,王國珍父子於興建 該十八棟建築之初,即有將其中王氏家廟及海珠堂均贈予該村王氏族人共同使 用之意,海珠堂事實上亦由族人用為學堂;而至民國後,海珠堂改為海珠國小 ,繼而併入碧山國小(今安瀾國小),於五十五年時仍作為安瀾國小一、二年 級上課之場所,並同時供奉該十六戶居民之祖先等情,已據證人王美玉(王奕 庭之養女,王奕庭鬮分所得建物坐落之土地,現登記為王朝繼所有)證述甚詳 ,因此,海珠堂應屬該村之公共建物,並於該村十六戶親族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時,即視為所有權人,而非僅由王國珍之繼承人共有。然海珠堂僅供該村王 氏親族使用,與行政法上之公有公共財產之性質不同,仍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 ,併此說明。
三、借用被告名義聲請登記之人,於七十年至八十八年期間,是否有以所有之意思占 有本案土地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無論單獨占有或共同占有,只要有占有之事實並符合依時效取得所 有權之規定,均可申請所有權登記,村內其他住宅部份既已分由各族人登記取 得所有權,何以獨漏「海珠堂」至今未申請登記?又何以於六十九年至七十六 年長達七年的補辦金沙鎮所有權登記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顯不合常理。況海 珠堂於六十八年由金門政委會出資整修,開放予一般民眾參觀至今屬公共空間 ,被告等人不可能占有;八十八年間與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簽訂借貸契約者為 文化村基金會,亦非以被告等十二人之名義簽約。
(二)被告抗辯:海珠堂開放參觀,並不影響被告等人占有之事實,且正因海珠堂為 被告與他人共有,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六十九年至七十八年期間自不可能以自 己名義聲請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人。而文化村基金會之捐助者,大部分為該十 六戶所有人或其親屬,以文化村基金會之名義與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簽約之事 實,更可證明被告等人占有使用海珠堂之事實。(三)法院判斷
1、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請求登記 之人,客觀上須有和平繼續占有十年以上之事實,主觀上則須以所有之意思占 有,且此項所有包括單獨占有及共同占有。而建物之占有使用不能脫離土地而 獨立存在,本件訴訟標的物雖為海珠堂坐落之土地,但於判斷被告等人是否具 備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人之資格時,仍須認定被告等人是否確有使用海珠堂之 事實,先為說明。
2、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 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第二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 間,繼續占有。」海珠堂坐落於本案金沙鎮○○段一五三四號土地上,前方同 段一五二四之一號土地則為海珠堂門埕,其內除陳列文物外,並供奉山后中堡 王氏第十四、十五世祖,及建造民俗村建築之王孝匣〈字國珍〉、王敬濟〈分 別為第十六世、第十七世〉等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而山后民俗文 化村內除家廟、村塾外十六棟住宅所有人(包括被告在內,目前為十二人)均 同源自第十五世「均居公」派下,第十五世以上之祖先仍由全村族人於固定日 期共同舉行祭典,十六世以下祖先之祭日則由直系各房分別負責等情,亦有被 告所提之供奉祖先明細、世系族譜表、祖先祭祀日期表等可參,應足以認定該 村居民現在確有共同占有本案土地之事實。其次,依證人王美玉(四十五年出 生)之證述,海珠堂於五十五年間除供安瀾國小一、二年級學童上課外,同時 作為供奉祖先之用,則被告等十六戶居民至少於五十五年時(或更早),即以 共同所有之意思,公然共同占有使用海珠堂,自應推定其等自五十五年至八十 九年期間,善意、和平並繼續占有海珠堂及本案土地,且其占有為善意並無過 失。
3、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文化村 內十六戶居民及其祖先至少自五十五年起即共同占有使用海珠堂及本案土地已 如前述,則其等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設立基金會,實際負責山后民俗文化 村之管理維護,包括收取訪客門票、維護環境清潔在內等日常事務,八十八年 更與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簽訂借貸契約,可見其等占有海珠堂用為祭祀之事實 ,不僅未因海珠堂開放參觀而受影響,更積極參與開放參觀之管理事務,對於 海珠堂及本案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並無原告所稱不可能占有之疑慮。其次 ,因取得時效完成而得聲請登記為所有人者,多因不諳法律及政令而未於公告 期間內提出聲請,尤其涉及眾人之事,倘無主其事者奔波,更可能任令權利閒 置,金門縣政府既得於六十九年至七十六年辦理所有權登記程序完成後,又於 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重新補辦登記,自不得以被告等人未於六十九年至七十六
年公告期間內提出聲請,即質疑其占有之事實。又金門縣政府於八十八年補辦 土地總登記時,文化村基金會僅成立一年餘,無法以基金會名義聲請登記,為 克服此項程序上之限制,該十六戶住宅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借用被告名義提出聲 請;原告徒以借貸契約之名義人非被告等人,而主張被告等無占有之事實,顯 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伍、結論:借用被告名義聲請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人之王建生、賴寶月、王世英、王 宗孝、王宗忠、王朝繼、王為福、王少騏、王世博、王黃顰翠、陳碧英及被告等 十二人及其前占有人,至少自五十五年起至今長達三十多年期間,確有以共同所 有之意思,共同占有使用海珠堂及本案土地,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自 得由被告請求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邱蓮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培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