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自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換算開始駕車時之呼 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雖有發生事 故,然其係遭後車追撞,本件車禍不能證明係因被告酒後駕 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不得本件量刑 因子,聲請人亦所是認,可資贊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397號
被 告 李金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榮於民國106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7樓住處飲用米酒 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 時1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70.8公里 處(桃園市龍潭區轄內),與同向後方何恭惟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為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 測定值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恭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憑。按體 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 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 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自承 於106年6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車上路,則被告酒後駕車 之始至發生車禍後接受酒測,已相隔88分鐘,依上開國人體 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其於駕車上路之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0.21+0.0628×88/ 60=0.3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