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2年度,670號
FYEV,92,豐簡,670,200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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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六七О號
  原   告 財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財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伍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零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又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又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又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零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又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業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在 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二)本件係被告認諾及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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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一 │92.04.20│ 甲○○ │第一商業銀行東勢│ 28602 │ 590,900 │ 92.08.21 │
│ │ │ │分行 │0000000 │ │ 92.08.21 │
├──┼────┼────┼────────┼────┼─────┼─────┤
│ 二 │92.05.31│ 同 右 │同 右│同 右 │ 642,550 │ 92.06.02 │
│ │ │ │ │0000000 │ │ 92.06.03 │
├──┼────┼────┼────────┼────┼─────┼─────┤
│ 三 │92.07.05│ 同 右 │同 右│同 右 │ 831,250 │ 92.07.07 │
│ │ │ │ │0000000 │ │ 92.07.07 │
├──┼────┼────┼────────┼────┼─────┼─────┤
│ 四 │92.08.05│ 同 右 │同 右│同 右 │ 380,950 │ 92.08.08 │
│ │ │ │ │0000000 │ │ 92.08.08 │
├──┼────┼────┼────────┼────┼─────┼─────┤
│ 五 │92.08.25│ 同 右 │同 右│同 右 │ 399,950 │ 92.08.25 │
│ │ │ │ │0000000 │ │ 92.08.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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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