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六三九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 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萬八 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 號VP-八五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友人即原告丙○○, 行經台中市西屯區○○○路(光明路橋)上,因被告甲○○駕駛車號PC-四 一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停止等待紅燈,而自 後追撞原告車輛,造成坐在原告車輛內之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血腫 等傷害,而原告車輛因被告車輛之衝撞力過大致往前撞擊訴外人吳文席所駕駛 之車號A七-九七九六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車輛頭尾受損。被告駕駛汽車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原告車輛,造成原告丙○○身體受傷、原告乙○ ○之車輛受損,依法被告應負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㈠原告 乙○○部分:原告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四萬九千元。㈡原告丙○○部 分:⑴醫療費用: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血腫等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二千四百六十元。⑵往返醫院支出之計程車費共六千二百元。⑶精 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備受驚嚇,又因頭部受傷,經常感到頭 暈目眩,無法專心工作,令原告丙○○內心深感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上之損害五萬元。綜上,原告乙○○、丙○○分別受有四萬九千元、五萬八千 六百六十元之損害。茲因被告未為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因車子爬坡沒看到紅綠燈才撞到原告的車子,伊現為中台
醫護技術學院學生,無收入等語,資以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追撞原告車輛,致使原告車輛受損,及原告 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營 業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及奇美醫學中心分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之醫療收據、郭勝豊出具之計程車收費證明書等為 證,被告對此未為爭執,故足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前車,顯係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而原告車輛當時是在 遵行車輛內停等紅燈,其對車後狀況並無注意義務,故對車禍之發生無須負擔 過失責任。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是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含稅共計四萬九千 元,其中零件費用含稅為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25573×1.05=26851,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費用含稅為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21094× 1.05=22149),此有前述之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原告乙○○所有VP-八五四二號自用小客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事故 發生時間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八年又一日,超過耐用 年數三年又一日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乙○○車輛 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 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二千六百八十五元(計算式為26851× 1/10=2685),再加上工資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原告乙○○承保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應為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計算式為2685+22149=24834)。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於右揭時地遭被告駕 車撞傷,其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及慰撫金等,即屬有據。資 將原告丙○○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依原告丙○○提出之醫療單據觀之,其中⑴奇美醫院自費額總 計一千五百四十元;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自費額總計三百五十元;⑶楊 博文耳鼻喉科診所自費額總計一百五十元;⑷鄭守柔中醫診所自費額總計四 百二十元。綜上,原告丙○○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二千四百六十元(計算式 為:1540+350+150+420=2460)。 (二)往返醫院交通費部分:依原告丙○○提出之計程車收費明細單觀之,其中⑴ 原告丙○○前往奇美醫院治療四次,來往計程車費共計三千二百元;⑵前往 位於台南市○○路之楊博文耳鼻喉科診所三次,來往計程車費共計一千八百 元;⑶前往鄭守柔中醫診所三次,來往計程車費共計一千二百元。經查,原 告丙○○因頭部受傷而導致頭痛頭暈,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其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前往醫療院所就醫,與吾人生活經驗尚無違悖,故該等 交通費用乃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之生活支出,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用六千二百元 (計算式為: 3200+1800+1200=6200)。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血腫,已如前述, 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實可想像。本院斟酌原告丙○○受傷程度,每月收 入約二萬元,被告目前為學生,並無收入等情事,認為原告丙○○請求五萬 元尚嫌過高,應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原告丙 ○○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即醫藥費用二千四百六十元、交通費 用六千二百元、慰撫金一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及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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