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2年度,636號
FYEV,92,豐簡,636,200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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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六三六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七時 許,駕駛車號OY-九八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台中縣大雅 鄉○○路與中清路交叉路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損原告所承保 被保險人王李秀邁所有而由王伸宏駕駛之車號六L-0二二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該車因此支出修理工資費用三萬二千二百元、零件費用 二十二萬七千元,合計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元。上開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茲因被告未為賠償,爰行使代位求償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號六L-0二二0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因被告駕 車轉彎未讓直行之原告承保車輛先行,以致遭被告車輛撞損,已賠付被保險人 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元之事實,提出車號六L-0二二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車損賠案 修理費用呈核單、金勝汽車材料行寄存單、尚弘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 為證,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豐警交字第0九 二00四三四二一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禍肇事人乙○○、王 伸宏之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肇事經過欄記載:「甲車 (即被告車輛)由台中往沙鹿方向欲左轉雅秀路,與乙車(即原告承保車輛) 由沙鹿往台中方向直行發生碰撞」等語,及參照其上簡易示意圖所示肇事現場 道路狀況及車輛停止位置、現場照片等綜合以觀,應係被告車輛左轉時遭直行 之原告承保車輛撞及所造成。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遵守 前述規定,搶先左轉雅秀路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明。次按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定。原告承保車 輛為直行車,其雖有優先路權,然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當 發現被告車輛搶先進入該交岔路口時,應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惟其駕駛 人王伸宏卻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撞及被告車輛,此有前述王伸宏 談話筆錄附卷可參,故王伸宏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須負擔過失責任。本院斟 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王伸宏與被告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四比六。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二十五萬九千二百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二十二萬七千元,工資費用為三萬二千二百元,此有前述 寄存單及車損賠案修理費用呈核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六L-0二二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 年十月五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月又二十一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十五萬零二百十七元,其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折舊為227000×0.369×11 ÷ 12=767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十五萬零二百十七 元 (000000-00000=150217),加上工資三萬二千二百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



要費用應為十八萬二千四百十七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 發生,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應負十分之四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六責任,已 如前述,故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而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為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元(計算式為182417×(1-0.4)=109450)。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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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弘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