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九五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猛
訴訟代理人 吳政直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分在本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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